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吳戴美珠
被 告 蔡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 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由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4號詐欺刑事案件中, 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移付調解,兩造遂於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 刑事案件所涉侵權行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被告分期給付原 告42萬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既經成立調解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 明,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 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之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 事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