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安潘台英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被 告 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孫彩
陳汪全
陳淑娟
陳淑容
陳淑盈
柯俊安
柯俊榮
柯瑩婷
汪君平
林文欽
林文正
林馥廷
楊瀛洲
楊培堯
楊培基
楊瀛濠
林怡伶
林怡慎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憶葶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抵押權期限逾期,依法宣判撤銷抵押權之訴。」嗣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9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59頁第32行、反面第1、2行)經核原告僅係就塗銷之標的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二、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71年10月 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擔保 債權總額為25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限為 73年9月21日,自清償期限迄今已逾39年,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二)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71年10月12日,擔保清償日期為 73年9月21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6頁)。是以此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應於15年後之88年9月21日屆滿。(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即為93年9月21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 押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 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 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地號/建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額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權利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92建號建物 71年溪字第018413號 71年10月12日 25萬元 全部 聯瑩建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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