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沈國緯
訴訟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胡彥綸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22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 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 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 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合資經營私人養豬場,嗣後生 意失敗,於112年6月15日被告請原告至其住處,脅迫原告簽 立系爭本票,並稱若不簽立便要斷原告手指等語,原告因陷 於恐懼史會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以起訴狀撤銷其發票行為之 意思表示,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確實
有550萬元之債務,原告亦有簽立協議及借款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二)被 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本票上權利?
(一)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並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然依上 開案件證明單所示,原告係於112年8月16日報案,與系爭本 票之簽發日以相距2月之久,若原告確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本票,為何未在簽發本票當下立即報案,以利保存證據,原 告在2個月後始報案,實與常情相悖。再者,經本院勘驗原 告之影片,原告於影片中表示係親自簽下協議書,無他人威 脅,並願意每月償還53,108元,承諾每3年重簽550萬元之本 票,原告面部無特殊表情,拍攝距離很近等情,此有本院之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 以口語方式陳述兩造間之協議內容,並非逐字誦念,且表情 並無異狀,足認被告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又原告就其遭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本院 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情屬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得否對原告行使本票上權利?
1.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稱兩造間無原因關係,被告則稱兩造間之原因關 係為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協議書 記載:原告親自寫下本約定,絕無他人脅迫,我欠下被告550 萬元,欠下原因有工程款、私人借貸,願意分期每月還款53 ,108元等語(下稱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 簽立日均為112年6月15日,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 協議書。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同係受被告脅 迫而簽立,然原告並未遭脅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 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被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拘束 ,至原告稱其從未向被告借款等情,並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 ,然依系爭協議書期原因關係除借款外,尚有工程款等,且 借款交付之方式多端,並不以匯款為限,再者,若原告並未 積欠被告550萬元之債務,其又何須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依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 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原告所為之原 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被告自得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請求 原告依系爭本票負給付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 人黃建軒、邱柏源到庭,欲證明兩造間之養豬場經營正常, 無罰鍰及損失等情。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2年12月19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且本院於上開期日已諭知書狀及證據之聲請,應於 2週內提出於本院,逾期未提即屬延滯訴訟,有失權效之適 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準備狀聲請傳訊證人黃建軒、邱柏源, 自屬逾時提出並延滯本件訴訟,而有失權效之適用,本院自 得駁回其調查之聲請,而無進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沈國緯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6日 550萬元 TH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