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1824號
CLEV,112,壢簡,1824,202402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蘇乘玉
被 告 陳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4日8時35分許,在桃園客運車號000-0000號 公車內,持內裝有不鏽鋼瓶、手機、手機充電插座及充電線 等物之隨身提袋,朝原告頭部揮擊2下,致原告受有前額開 放性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70 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共計208,70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係因遭原告辱罵才傷害原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未分 列健保及自付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4日8時35分許,在桃園客運車 號000-0000號公車內,持內裝有不鏽鋼瓶、手機、手機充電 插座及充電線等物之隨身提袋,朝原告頭部揮擊2下等事實 ,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08,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致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於112年3月4日8時35分許,在桃園客運車號000-000 0號公車內,持內裝有不鏽鋼瓶、手機、手機充電插座及 充電線等物之隨身提袋,朝原告頭部揮擊2下,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原告辱罵才傷害原告等語。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非傷 害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額開放性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7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未分列健保及自付額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開立該收據之紀內科小兒科診所, 該診所函覆本院收據所載費用均為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該收據所載數額,確實為原告 所支出之醫療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7萬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共計78,700元【計算式:8,700+70,000=78,7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 00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