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施周金葉
被 告 定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葵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複代理人 朱啓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有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3381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出賣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等5 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透過被告介紹買受人即 訴外人吳枯生,原告遂與吳枯生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告並算好仲介費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就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惟嗣後吳枯生沒有付錢,並有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與吳枯生間之買賣沒有完成,且 被告並沒有告知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所以原告與吳枯生間之 買賣契約應該要失效解除,被告沒有做仲介什麼工作也沒仲 介成功,被告請求仲介費36萬元不合理,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7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枯生確實經由被告之居間仲介成立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簽屬給 付服務費同意書,同意給付被告36萬元之仲介費及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仲介費,原告既經由被告居間仲介與吳枯生成立賣 賣契約,且上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並未約定需買方給付價金 或賣方移轉所有權之給付仲介費條件,縱使嗣後因可歸責於 原告或吳枯生之關係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或有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均不影響被告請求仲介費之權利,另縱使被告有 原告所述未告知優先承買權事宜,此為原告得否項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仲介費及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透過被告介紹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吳枯生,原告 並與吳枯生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並簽屬給付服務費 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因原告未給付仲介費,被 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成交紀錄 單、給付服務費同意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30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 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之債務本旨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復按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亦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成交紀錄可知 ,原告確實經被告居間仲介,於110年11月9日以1800萬元之 對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吳枯生,被告並於同日簽屬給付服務 費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原告與吳枯生間買賣契
約既已成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亦載明「原告同意於完稅日 前給付服務費36萬元」等語,故被告至遲應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完稅日前給付36萬元仲介費。至原告固主張吳枯生沒有 付錢,買賣沒有成云云,然買受人是否有依約給付價金,為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於兩造合法解除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事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等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 權,僅係主張優先購買之共有人與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 內部債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其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 第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 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009 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即使有原告所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情事,原告與吳枯生間買賣契約,於依法解除前,並非無 效。何況,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與吳枯生間買賣契約解除 ,亦不影響被告之仲介費請求,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四)是以,被告依給付服務費同意書得向原告請求仲介費36萬元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仲介費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被告自得持 擔保仲介費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無理由。又原告未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或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無 110年11月9日 36萬元 未記載 施周金葉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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