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逸明
送達代收人 賴揆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偉群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以被告張偉群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被告答辯,本件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6樓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原為其父親
即訴外人張健昌所有,然前已死亡,是本件建物應發生繼承
事實,若本件建物仍屬公同共有,則原告未對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將有欠缺
,為確認原告當事人所列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下之資料:應於5日內提出
本件建物第1類謄本、被繼承人張健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
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
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
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