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2145號
CLEV,112,壢小,214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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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曾寶賢
被 告 王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應再開言詞 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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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