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郭昌華
被 告 姚寓翔
兼訴訟代理人 姚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百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 am(下稱IG)以帳號「_1.1_7.3」刊登「我要收一隻手機」 之貼文,詎被告乙○○及訴外人王思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其IG帳號「 ricky046_」私訊原告,佯稱欲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等語 ,致原告不疑有他,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 1萬元至王思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詎被告乙○○取得貨款後即拒不給付手機,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當時為被告乙○○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被告願意 賠償原告之損害1萬元,但原告請求超過1萬元之部分,原告 並無損害,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50號宣 示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日常生活 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甲○○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當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 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其因受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1萬元 ,而為提出被告應於所受損害外,再賠償3萬元之法律依據 及證據資料,則被告應僅就1萬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