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段竣隆
訴訟代理人 段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北向高價38公里0尺外側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慎,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子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共257,680元(其中工資為63,230元、零件為194,450元 ),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85,92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因為前方煞車,我煞不住所以往右偏變換車道 ,系爭車輛沒有注意到才撞上,兩造都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桃簡卷第16至27頁)。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見前方煞車,我立即煞車往右閃躲, 被右後方之系爭車輛撞到等語;黃子茜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則稱:我順著車流前行,左前方之被告車輛向右切入我前方 ,我反應不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21、22頁)。可知 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 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7,680元(其中工資為63,230元 、零件為194,4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 院桃簡卷第10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12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6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3,230元,共計185,928元。原告請求金額亦為185 ,928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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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450×0.369=71,7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450-71,752=122,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