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再簡字,111年度,1號
CLEV,111,壢再簡,1,2024020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再審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廢棄。二、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亥○○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0辦理繼承 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35至80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 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0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81至164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酉○○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0辦理繼 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165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天○○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辦理繼 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208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戌○○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 記。
七、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 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判決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本院104年度壢簡 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全案未經上 訴而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1年1月7日北區國 稅楊梅營字第11106680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原確 定判決之被告劉淑蓮劉奕魁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之 繼承人,再審原告始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手抄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主卷一第24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
(三)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函文所示,其上記載發文日期為 111年1月7日(見本院主卷一第32頁),而再審原告於111 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收 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一第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原以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本件再審 被告,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 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嗣經再審原告陸續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 聲明為:「⒈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廢棄。⒉ 再審被告甲○○、丁○○、丙○○及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示之再 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70辦理繼承登記。⒊附表二編號35至80所示之再審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0辦 理繼承登記。⒋附表二編號81至164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0辦理繼承 登記。⒌附表二編號208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⒍附 表二編號165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天○○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0辦理繼承登記。⒎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見本院主卷四第84頁第22、23、29、30 行)經核再審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及 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
(二)查再審被告午○○、己○○(1)、辰○○、卯○○、玄○○、簡劉琇 鸞、A○○、地○○、寅○○、乙○○、辛○○○、未○○、宇○○、宙○○ 、戊○○(2)、庚○○(2)、黃○○、丑○○、子○○、巳○○、癸○○於 原告起訴後死亡。且午○○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 示之再審被告;己○○(1)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甲○○、丁○○ 、丙○○;辰○○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之再審被 告;卯○○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67、78、79所示之再審被 告;玄○○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之再審被告; 簡劉琇鸞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73至77所示之再審被告; A○○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04至108所示之再審被告;地○ ○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27至130所示之再審被告;寅○○ 及乙○○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31至136所示之再審被告; 未○○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37至139所示之再審被告;辛 ○○○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40至144所示之再審被告;宇○ ○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52至156所示之再審被告;宙○○ 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57至164所示之再審被告;戊○○(2 )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198至200所示之再審被告;庚○○( 2)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01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黃○○ 之繼承人為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再審被告;丑○○之繼承 人為附表二編號238所示之再審被告;子○○之繼承人為附 表二編號239、240所示之再審被告;巳○○之繼承人為附表 二編號241至244所示之再審被告;癸○○之繼承人為附表二 編號245所示之再審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 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一第440至446、105至107、 135頁;主卷二第151、153、154、218至223、415至418、



121至126頁;主卷一第288至293、246至251、340、261至 267、341頁;主卷二第224至230頁;主卷一第328至333、 352、327、447至449、452、127至138頁;主卷三第2、3 頁;主卷四第13至22頁;主卷一第408至413頁;主卷二第 139、140、150頁)
(三)再審原告已就午○○、己○○(1)、辰○○、卯○○、玄○○、簡劉 琇鸞、A○○、地○○、寅○○、乙○○、辛○○○、未○○、宇○○、宙 ○○、戊○○(2)、庚○○(2)、黃○○、丑○○、子○○、巳○○、癸○○ 之繼承人即為附表二編號10至14、33、34、67、71至79、 104至108、127至144、152至156、157至164、198至207、 236、238至245所示再審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 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見本院回證卷一第39至 43、120至124、145、148至176、219至237、248至255、2 79至282頁;回證卷三第2至20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
  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 判決後,全案未經上訴而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嗣原告 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知 原確定判決被告劉淑蓮劉奕魁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亥○○ 之繼承人,是原確定判決判命劉淑蓮劉奕魁就系爭土地 共有人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0辦理繼承登 記,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二)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判 決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答辯
(一)再審被告鄭仁壽律師答辯
   再審被告鄭仁壽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 述略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持分極小,原物分割有現實 上之困難,應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115頁)



(二)再審被告李基益律師答辯
   再審被告李基益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 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二第155頁反面 )
(三)其餘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主卷三第9至20頁;主卷三第23至374頁)。而再審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再審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應予准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係於7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附表二編號2至34,有戶籍手抄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主卷一第26 、27、69至100、108至138頁)。而依上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之三男劉學照係 於43年6月11日死亡,且劉學照之長女即原確定判決被告 壬○○、劉學照之長男即原確定判決被告劉奕魁均係於46年 4月11日為訴外人張培青收養,並分別於76年3月2日及同 年2月23日與養父張培青終止收養(見本院主卷一第28、1 02頁)。
 ⒊是劉學照死亡時,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壬○○及劉奕魁仍為訴 外人張培青所收養,自非亥○○之再轉繼承人。然原確定判 決仍將壬○○及劉奕魁列為被告,並命其就劉學照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確定判決有上 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至207所示之再審被告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次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准許部分
   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208所示之再審被告,均未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三第9至410頁 ),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再審被告先為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
  ⒊再審被告甲○○、丁○○、丙○○部分
   ⑴於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再審被告甲○○、丁○○、丙○○應 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亥○○之應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34 所示之再審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然依亥○○繼承系統表、 亥○○之三男劉學照戶籍手抄謄本及劉學照之次男己○○戶 籍手抄謄本所示,可知劉學照係於43年6月11日死亡, 且劉學照之次男己○○(1)係於46年4月11日為訴外人張培 青收養,並於76年2月23日與養父張培青終止收養(見 本院主卷一第26至28、31、102頁)。而系爭土地共有 人亥○○係於73年3月23日死亡,亦有亥○○之戶籍手抄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⑵是己○○(1)自非亥○○之再轉繼承人,則再審原告請求己○○ (1)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甲○○、丁○○、丙○○應就系爭土 地共有人亥○○之應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示之再 審被告先為繼承登記部分,應屬無據。




  ⒋再審被告D○○、B○○、C○○部分
   ⑴再審原告另請求本院判命再審被告D○○、B○○、C○○應就系 爭土地共有人酉○○之應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81至164所 示之再審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玖 英係共有人酉○○之子劉成毅之養女,而再審被告D○○、B ○○及C○○為訴外人徐玖英之子女,故亦繼承共有人酉○○ 之應有部分等語。
   ⑵然查訴外人徐玖英於日治時期之手抄戶籍謄本,訴外人 徐玖英之父為徐阿古、母為張譚氏娘妹,其原名為張氏 玖英,並經出養為劉成毅之養女(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再查53年起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徐玖英已更名為徐玖 英,與終止收養之常情相符,且歷年戶籍謄本上,亦均 未見訴外人徐玖英曾受收養、或有養父母之記載(見本 院卷二第27至30頁)。足認訴外人徐玖英實際上已終止 與劉成毅之收養關係,僅漏未登載於戶籍謄本而已。   ⑶訴外人徐玖英既非劉成毅之養女,其對於劉成毅即無繼承權。訴外人徐玖英之子女即再審被告D○○、B○○、C○○,對於劉成毅自亦無繼承權,是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再審被告D○○、B○○、C○○就共有人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不可採。(二)再審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未到庭之再審被告鄭仁 壽律師及李基益律師以書狀表示同意,其餘再審被告均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



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主卷一第38頁)。然共有人含有 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共計245人,倘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 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 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 系爭土地上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 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則再審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 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再 審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2至6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因而提起 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 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 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