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82號
SJEV,113,重簡,82,2024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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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戴厚堃
訴訟代理人 戴佑真
簡維毅
陳靜怡
一、原告與被告王哲恭何艾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3年2月1民事陳報狀記載之聲明: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哲恭何艾霖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
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
,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0
元(詳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
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444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0元,其中74,000元
(計算式:37,000元×2個月),為基於原告於112年10月30
日起訴前(本院卷第11頁)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應予併計。至起訴後始發生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451萬元4,000元(計算式:
444萬元+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45,74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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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