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79號
SJEV,113,重簡,79,2024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育郡
被 告 華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志強於民國111年8、9月間加入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94,14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兆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帳號,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事實及原告主張無意見,但認為精神
慰撫金有點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6、56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他人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欺集團騙取原告94,140元而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4,140元及法定利息,即
屬有據,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見
刑事判決書第10、17頁),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3,817元部分(附民卷第15頁),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
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
分被告辯稱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
4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
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