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許俞屏
被 告 林建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北向39公里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靜鈴所有,由訴外人葉勝 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1,127元(含鈑金15,275元、零件65,973元、烤漆19,87 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駕車於何時、何地出發?何時、地上國道?欲往何 處?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為何?肇事時你當時行車速度 多少?你發現危險時,跟前方車距離多遠?反應措施為何? )答:我於18日約18時許,自工地(桃園蘆竹)駕車出發。 約18時0分進入國道一號,欲往新北市板橋區的家中。我從 桃園交流道上國1欲下五股交流道,當時由南往北行駛於中 線車道,當時我看見前方車不知為何沒有狀況下突然緊急煞 車,我跟著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因而碰撞該車(AWL-6785) 一次而肇事,無人受傷。約80-90KM/H。約1-2台自小客車車 身距。立即踩煞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葉勝 文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 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之 部位?車損情形?)答:我從桃園市○○道○號北上欲至臺北 市,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車多 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減速的 過程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BPR-6225)碰撞一次肇事, 無人傷亡。約60至70公里/小時。無。無。後車尾部分。後 車尾受損。」等語,有調查筆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為107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7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65,97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7,765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65,973元×0.369=24,344元;②第二年:(6 5,973元-24,344元)×0.369=15,361元;③第三年:(65,973 元-24,344元-15,361元)×0.369=9,693元;④第四年:(65, 973元-24,344元-15,361元-9,693元)×0.369=6,116元;⑤第 五年:(65,973元-24,344元-15,361元-9,693元-6,116元) ×0.369×(7/12)=2,251元;①+②+③+④+⑤=57,7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208 元(計算式:65,973元-57,765元=8,208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5,275元及烤漆費用19,879元,則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費用共計43,362元(計算式:8,208元+15,275元+19,87 9元=43,3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3,362元,洵屬有 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