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5號
原 告 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富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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