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58號
SJEV,113,重簡,158,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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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素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瑄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 支付積欠之契約租金及電費共同分攤費用,並無具體金錢數 額,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訟標的金額,亦使 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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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