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3年度,226號
SJEV,113,重小,22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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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劉文豐

被 告 邱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至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4,946元(含工資19,100元、材料費25 ,84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 ,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685元 (計算式:19,100元+2,585元=21,685元)。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定兩造之過失程度 各為1/2,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843元(計算 式:21,685元×1/2=10,84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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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