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全字,113年度,20號
SJEV,113,重全,2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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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林俐妏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聲請人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其核准消 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相對人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依約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如逾期 未為給付,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23日 即未依約還款,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21日依約定條款第22 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相對人於111年4月6日起至112年 12月23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聲請人 墊付26,157元,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足 見相對人逃避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如任其自由處分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



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 ,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 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 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 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 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雖本案即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347號清償信用 卡消費借款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26,186元,惟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就其請求債權26,157元範圍內之原因 事實,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電催紀錄1紙為證 據,此僅能說明聲請人使用電話、簡訊及發函催告等方式與 相對人聯繫、催討債務等情,即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抑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則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形,要難 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以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對相 對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本院院113 年度重小字第347號受理,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如此相當於有保全債權之功能,況小額訴訟 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上 訴,類此清償信用卡債務案件,實務上多為一個庭期即審理 終結,而小額訴訟判決後能合法上訴者,並非容易,案件自



可迅速確定,且本件請求之金額非大,相對人是否甘冒刑事 毀損債權之處罰,任意隱匿財產,尚屬可疑,亦難認聲請人 有以假扣押保全債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據以憑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假扣押原因為實。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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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