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他字第4號
原 告 柯姿任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李成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
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9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重救字第47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1 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 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被告)。」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 應徵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9,495元(計算式:13,870元+5,625元=1 9,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備註 第1審裁判費 13,870元 被告敗訴 第2審裁判費 5,625元 被告敗訴 計19,495元 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