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蔡詠淳
法定代理人 蘇宏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廖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1,745元,及自民國11
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吉祥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壽路75
巷27弄往延壽路55巷9弄方向,行駛至延和路125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停止線及
「停」標字,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行駛,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停車觀察確認安全與否,即直接駛進本案交岔路口,此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路
55巷往延和路125巷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亦疏未
注意其行向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未經停車觀察即直接
駛進本案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原告
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動脈瘤、呼吸衰竭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陸續接受右側腦室外流管置入手術、
枕骨顱骨切除併血塊移除及左側鬧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腦
血管攝影及血管內氣球阻塞測試手術、取左腿靜脈及顱內動
脈瘤夾閉手術、腦室外流管更換手術、右側顱骨成型手術,
隨後於110年6月1日轉至仁安醫院照護,因呼吸衰竭需24小
時使用呼吸器輔助通氣治療等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追加聲明2,190萬9,856元(請
求項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個人就醫紀錄以觀,事故前原告未罹患足以加重之宿
疾,被告無端就此爭執,實屬無據。
⒉被告爭執原告平均餘命應較普通人短,但被告所引用判決均
屬早期判決,以當時醫療水準及重度癱瘓照顧,與現在已不
能相比,內政部平均餘命是普遍性的統計。此外,因財團法
人神經外科醫學會尚未函覆鈞院,故應由抗辯不能依平均餘
命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另被告主張其與有過失30%,但根據交通事故鑑定結果,雙方
同為肇事原因,係為雙方各負擔50%肇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萬9,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負30%責任,又肇事責任分擔
處理原則,為保險同業理賠標準之一(本院卷第145至169頁
),肇事比例分擔並非代表每個個案實際應有肇責比例,否
則本案情形肇責比例,就不會有依照事故類型區分的情形。
餘如附表一「被告辯稱」欄所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項單據為
證,且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
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肇事
比例,應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確實依規定停車再開,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
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566萬3,490元
之範圍內【計算式: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醫療費用)546
,871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他費用)119萬4,530元+⒊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200萬7,55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31萬4,539元+⒌財物損失費用0元+⒍精
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
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事證(本院卷第61至63
頁),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設有停字標線處所,未停
車再開、注意安全始通過之過失,惟原告同未注意依路面標
繪「停」字指示停車再開即逕予直行,易言之,原告如有依
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縱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原
告亦可能因而避免二車發生碰撞,足認兩造未遵守「停」標
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新北覆議0000000號)同此認定(附民卷第21至28頁;本
院卷第131至138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應各負擔50%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83萬1,7
45元(計算式:566萬3,490元×50%)。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
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000年0月出版之汽(機)車肇事責任
分攤處理原則,抗辯其應僅負擔30%之肇事責任,惟前述處
理原則並非法律規定,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指明。
㈣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7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原告50萬元確
定(附民卷第197至200頁),另原告就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所稱被告皆按期每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本院卷第12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2月28
日前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尚未分期給付完畢,惟
本院若僅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將使被告陷於是否仍依
緩刑條件繼續分期給付之難題,50萬元既屬上開刑事判決所
命給付內容,屬緩刑條件之一,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先予
全數扣除,惟被告仍應依緩刑條件繼續分期履行給付50萬元
完畢,否則緩刑仍有遭撤銷之可能性,附此敘明。依此,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萬1,745元(計算式
:283萬1,745元-50萬元)。
㈤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
查,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
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
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
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3日
(附民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財物損
失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致生
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 (附民卷第7至14頁、第157至161頁) 被告辯稱 (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醫療費用): 546,871元。 ⑴先後於雙和醫院、仁安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就診。 未提出爭執。 本院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546,87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43至74頁、第169至170頁),又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小計:546,871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其他費用): 165萬9,925元 ⑴各項金額: ①原請求後續回診等費用30,310元,追加請求救護車費5,400元、停車費1,505元,共計37,215元。 ②看護費用原請求961,400元,現追加請求65,000元,共計102萬6,400元。 ③營養品費用375,080元。 ④其他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原請求209,514元,現追加請求10,716元,共計220,230元。 ⑤監護宣告裁判費1,000元。 ⑵其他補充: ①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200元計算。 ②原告無法自行進食,需靠鼻胃管,故需靠營養品加速恢復身體健康及補充營養。 ⑴營養補給品費用,無法認定係對原告傷勢有「治療效果」。 ⑵原告計算基礎有誤,爭執看護費用。 本院之認定: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就醫、轉院,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計34,300元,業據其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75至78頁、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⑵停車費1,505元部分(附民卷第79至89頁、第173至174頁),此為原告之家屬因前往醫院陪病所支出之停車費,屬原告家屬之財產支出,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102萬6,400元家屬或專業看護協助照顧費用(家屬961,400元;專業看護65,000元、附民卷第175至178頁),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家屬看護費用為874,000元(計算式:2,000元×437天)、專業看護費用為65,000元,故原告逾939,000元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營養品費用375,080元部分,原告固據提出營養品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91至100頁),然尚無從單憑上開支出費用單據,即可證明此等營養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他證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⑸其他醫療、生活用品費用220,23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受傷後之照顧所需,故而購買尿管、鼻胃管等醫療用品,並提出購買發票為據(附民卷第101至108頁、第179至1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⑹監護宣告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昏迷不醒,已無法為、受意思表示,即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而支出聲請監護宣告之裁判費,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第13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⑺小計:⑴+⑶+⑸+⑹=119萬4,53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 1,421萬1,010元 ⑴各項金額: ①原請求後續照護、住院費用814萬4,065元,扣除11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11日已有單據65,000元,尚需807萬9,065元。 ②原請求醫療用品、營養品後續費用614萬2,661元,扣除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已有單據之醫療用品費用10,716元,尚需613萬1,945元。 ⑵其他補充: ①原告現由法定代理人看護照顧,以月計酬看護行情介於38,000元至55,000元,以每月4萬元基礎計算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 ②扣除多功能智能康復儀、手臂屈伸訓練及全胸震盪排痰機等設備費用,以每月30,170元基礎計算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 ⑴請求醫療用品、營養品後續費用,應舉證該支出費用屬「必要性」。 ⑵後續照護及住院費用,應以平均餘命10年及每月外籍看護26,002元為計算基礎。 本院之認定: ⑴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呈如附表二記載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將來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應認有據。經查: ①關於照護及住院費用,原告主張以新北市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27.25年(附民卷第138頁),故其將來照護及住院費用亦應以27.25年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現況,平均餘命自與一般人有所差距,應以10年計算等語。經本院數度函催財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就本院詢問之原告現在情況可能平均餘命若干,尚未見回覆(本院卷第195、221頁),復經本院廣泛查詢後,國內有關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究報導大多為國衛院之報告,故本院參以該院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表二十二「2011年女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亦查悉女性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確較一般正常女性為短,則被告抗辯原告之餘命不及一般正常女性等語,尚非無稽,自不得逕以原告主張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根據國衛院之報告,60歲之平均餘命為9.9年,審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追加起訴請求時年約62歲,故本院認本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0年較為允當,再佐以勞動部110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110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平均為20,209元,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07,550元【計算方式為:242,508×8.00000000=2,007,54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未來照護及住院費用,當認應於200萬7,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關於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衡諸原告未提出由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及營養品預估單據,則原告日後進行相關醫療處置或購買營養品、是否需花費高達上百萬,本院無從判斷,故原告無預為請求醫療費用之必要,其先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不予准許。 ⑵小計:200萬7,55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246萬4,760元 ⑴勞動能力減損100%,最近一次投保薪資為45,800元,原告願以45,000元基礎計算。 未提出爭執。 本院之認定: ⑴原告雖主張應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45,0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附民卷第146頁),然所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即雇主)按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所申報投保之薪資,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依前開說明,此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每月之薪資即為45,800元。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故本件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⑵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14,539元【計算方式為:288,000×4.00000000=1,314,538.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小計:131萬元4,539元 ⒌財物損失費用: 27,290元 ⑴修繕必要費用為27,290元 。 未提出爭執。 本院之認定: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蘇濬雄,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蘇濬雄,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蘇濬雄讓與前揭修理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自難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290元(附民卷第147至148頁)。 ⑵小計:0元。 ⒍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 ⑴原告事故前為某素食店負責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身心均受強烈煎熬,故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適當。 ⑴被告現年50餘歲,已婚、育有2名子女,高中畢業後迄今以做臨時工維持家計。刑案被告以每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共給付50萬元,原告剩餘請求權不拋棄達成部分和解(附民卷第197至200頁),被告如期給付,請求鈞院酌減。 本院之認定: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 病名或醫囑摘要 ⒈ 110年3月18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附民卷第31頁)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創傷性動脈瘤。呼吸衰竭。 ⒉ 110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附民卷第32頁) 病患因上述疾病(右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於110年5月4日經急診入院,於110年5月17日行右側顱骨成型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0年6月1日因病情需要轉至外院呼吸照護病房。 ⒊ 110年8月17日仁安醫院 (附民卷第33頁) 該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0年6月1日轉入本院照護,目前意識狀況不清,因呼吸衰竭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輔助通氣治療,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依賴他人照顧,目前仍於本院住院治療中。 ⒋ 110年8月19日仁安醫院 (附民卷第33頁) 該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4日於本院住院治療,因呼吸衰竭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輔助通氣治療,目前意識狀況不清,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依賴他人照顧。 ⒌ 110年8月19日仁安醫院 (附民卷第36頁) 該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3月21日於本院住院治療。 ⒍ 111年3月28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附民卷第35頁)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03月21日住院治療,於111年03月23日行清創手術,現仍呼吸器接機使用及需24小時專人照護日常生活所需,現仍住院治療中。 ⒎ 111年4月8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65頁) ☑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 ☑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⒏ 111年4月11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附民卷第163頁) 因上述疾病,於111年03月21日住院治療,於111年03月23日施行清創手術,現仍呼吸器接機使用及需24小時專人照護日常生活所需,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