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温芳春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 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2月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峰」之成年人。嗣「小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謊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0日匯款50 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44號、第16492號、第27242號至第 27245號、第27923號、第27924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因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刑事案件)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 167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