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789號
KSDV,94,聲,789,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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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威格斯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積
相 對 人 甲○○
      碧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 所支付之酬金,原則上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為求公平合理,自應限定其最高額,由法院核 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謂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 ,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50 號裁定、93年度台 聲字第14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89年度 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 第3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 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 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 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判書 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 認無誤,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於相對人 上訴第三審時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應予以剔除, 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末查,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



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 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 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 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 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 影響。」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 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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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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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29,0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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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審送達郵費│ 1,4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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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第一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聲請人共繳納30,533元,應│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 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
│ 人應連帶負擔25,4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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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格斯國際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