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 告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分別申請借款25
,000元、475,000元,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到期日 計算標準 利息起訖日 1 25,000 15,264元 110.6.29 112.6.29 年息2.17%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收;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115.6.29 2 475,000 305,527元 110.6.29 112.4.29 年息2.17%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115.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