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385號
SJEV,112,重簡,2385,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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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陳榮楠
被 告 邱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扣除 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卻 仍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規定,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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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