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劉泊枋
林瑋婕
王華慈
曹豐榮
徐仲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瑋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王華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曹豐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瑋婕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王華慈、曹豐榮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以劉泊枋、林瑋婕、王華慈、曹豐榮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劉泊枋、林瑋婕、王華慈、曹豐榮各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追加徐仲暐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被告劉泊枋、王華慈、曹豐榮各應給付10萬元;被告林 瑋婕、徐仲瑋各應給付5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泊枋、王華慈、曹豐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假投資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 時1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9時33分許止,陸續匯款6筆共40萬 元(下合稱本件款項)至訴外人呂思帆申設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 4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劉泊枋、王華慈、曹豐榮各應給 付10萬元;被告林瑋婕、徐仲瑋各應給付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瑋婕:我沒有詐騙或處分原告所匯本件款項,我只有 負責收銀行本子,現在也沒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仲暐:我跟其他人各自獨立工作,原告所匯人頭帳戶 提供者呂思帆不是我找來的人,跟我沒有直接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泊枋、王華慈、曹豐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告遭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詐騙而為上開6筆匯款共40萬元至人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均節本)為憑,且為被告 林瑋婕、徐仲暐所不否認,另未經被告劉泊枋、王華慈、曹 豐榮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㈢經細繹該起訴書認定被告林瑋婕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在台成員 之首領;被告徐仲暐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商,負責接洽人 頭帳戶提供者,將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介紹給詐騙集團;被告 劉泊枋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其中被告林瑋婕、王華慈 等人須就原告本件款項損失負罪責,嗣被告林瑋婕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須就原告 本件款項損失負罪責(原告為該刑事判決附件一編號178部
分、起訴書編號188部分)。另細繹追加起訴書則認定被告 王華慈負責招募訴外人朱紫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朱紫彤 利用任職金融機構機會,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 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 ,使詐騙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贓款移轉、隱匿;被告曹豐榮 提供訴外人王華瀚手機供作詐騙聯繫之用;被告王華慈、曹 豐榮須就原告本件款項損失負罪責等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林瑋婕、王華慈、曹豐榮須就本件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渠等係對原告負連帶債務,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各別請求渠等給付一部損害賠 償。被告林瑋婕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須就原告受騙部分負刑事罪責,其復未能提出或聲請調查其 他有利己之證據,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劉泊枋、徐仲暐同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渠等就原告所受本件款項之損害有何行 為分擔或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實難逕認被告劉泊枋、徐 仲暐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即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對 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瑋婕給付 5萬元、被告王華慈、曹豐榮各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瑋婕、王華慈、曹豐榮敗 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