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陳于玄
被 告 陳資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幣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7時2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 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48號、第7497號、第12895號、第15376號、第15553號 、第15800號、第158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再參以近年來因詐欺集團氾 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 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 且金融機構受理申辦帳戶,從未容許申設人得將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是金融帳戶申辦人本有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之善良管 理人義務,被告復未能到場或具狀說明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 情事,縱認其前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解免違反注意保管帳戶義務之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起訴時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本院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 如上,自無再審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說明。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