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被 告 林慶東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娜
被 告 何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75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19分許
,分別駕駛BLY-7812號、AXU-2615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時,均因駕車不慎,致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林宏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37,907元之
維修費用(工資費用16,667元、烤漆費用29,240元、材料費
用92,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相符。而被告乙○○到場並未
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右切時未讓直行之被告甲○○先行
,且被告甲○○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下追撞其左後車尾,導致
被告乙○○駕駛車輛偏移而撞上系爭車輛,渠等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當堪認有過失,又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間內部分擔數額,仍應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
為斷,然此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7,907元
(工資費用16,667元、烤漆費用29,240元、材料費用92,0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0年8月23日,僅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9,3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5,275
元(計算式:69,368元+工資費用16,667元+烤漆費用29,24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5,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2年10月9日(本院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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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00×0.369×(8/12)=22,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00-22,632=69,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