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2009號
SJEV,112,重簡,2009,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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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黃亭嵐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於111 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原告於1 11年6月28日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妮」對原告佯稱加入投資line社團並至投資網站下注跟單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9日13時56分 許、57分許各匯款10萬元、7萬元,共計17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該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經實質調查後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 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 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造成其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有財產 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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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