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邱凡宣
兼法定代理人 邱景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許文仁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品薇
被 告 林淑慧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凡宣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景煌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肆萬元、陸拾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邱凡宣、邱景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新莊方 向行駛,行經明志路3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往明志路3段1 63巷方向行駛,適原告邱景煌騎乘所有後座搭載原告邱凡 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 告邱景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腳髕股骨折等傷害, 原告邱凡宣則受有左右膝蓋、左手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邱凡宣部分:其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2原告邱景煌部分共674,128元:①醫療(用品)費用146,6 27元:其受傷後分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仁醫院)、星光中醫診所、泰明中醫診所治療及施作 相關手術,並購買膝關節護具因而共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121,328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依輔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邱煌受傷手術後須專人看護日生活1個 月,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 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萬元)之損害;③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17,050元:系爭機車受損而有修繕必要, 經以17,050元估修;④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原告 邱景煌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111年 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0元計算,受有工作 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0元×3月=75,750元); ⑤慰撫金4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進行手術後,尚 須在家休養3個月,傷勢迄今未完全康復,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 凡宣20萬元(原告邱凡宣為有權利能力之人,得獨立受領 賠償款項,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邱景煌代為受領, 其聲明請求由原告邱景煌代為受領之,顯屬誤載),另應 給付原告邱景煌674,12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邱凡宣之慰撫金請求 ,有疑義;另原告邱景煌請求之醫藥費中的病歷複製費200 元及星光中醫診所之藥費6,500元,均非必要之支出,而看 護費用之請求,應按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至 於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慰撫金之請求請衡諸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等情。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一、(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仁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泰明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系爭
機車修復估價單等為證,而原告邱凡宣亦因本件事故受傷,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復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中之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一)原告邱景煌部分(撫慰金部分另詳下述): 1醫療(用品)費用121,328元:其主張受傷後分別至輔仁 醫院、星光中醫診所、泰明中醫診所治療及施作相關手 術,並購買膝關節護具因而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 1,328元,業據其提出各該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相關 收據、購買膝關節護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在輔仁 醫院支出之病歷複製費200元,因已有診斷證明書(原 告邱景煌已就此支出費用為請求)足以佐證原告邱景煌 所受傷勢,實無必要重複支出,另於星光中醫診所支出 之藥費6,500元,其品項為「高貴藥費」,由其用藥性 質,難認係治療或復原原告邱景煌身體受傷狀況所「必 要」,被告自毋庸予以賠償,至於其他請求則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邱景煌請求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為 114,628元(計算式:121,328元-200元-6,500元=114,6 28元)。
2看護費用6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
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邱煌受傷手術後須專人看護日生活1個月,以全日看護 費用一天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 :2,000元×30天=6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輔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證1)為證,又原告邱景煌請求 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 社會市場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計 算式:2,000元×30天=6萬元),亦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此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按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 計算,然此無法反應原告邱景煌實際所受看費用之損害 ,非可採用。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05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 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7,050元(均為材料費)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0 5元,此即為原告邱景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4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部分:其主張受傷後,經醫囑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111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25,2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5,750元(計算式 :25,2500元×3月=75,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輔 仁醫院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 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
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原告邱 景煌主張以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 0元,做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 有據。據此核算,原告邱景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 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 。
(二)原告2人慰撫金請求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 有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2人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邱景煌為高中畢業,目前幫朋友賣衣服,之前是合作關 係,月薪約3萬多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新莊區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2部,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2,305,631元;原告邱凡宣目前唸國小,111年度無 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二、三專畢業(見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目前已經退休,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1,248,588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 區房屋、土地各1筆、彰化縣彰化市土地2筆、事業投資 28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5,983,331元,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 告受傷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凡宣、邱 景煌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40萬元,均尚屬過 高,應各核減為4萬元、35萬元,始為適當。(三)以上合計,原告邱凡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萬 元,原告邱景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602,083元 (計算式:114,628元+6萬元+1,705元+75,750元+35萬元= 602,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