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莊淇源即博思診所
被 上訴人
即本訴被告 胡敏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 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 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 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 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 繳第一審不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9,7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狀所載之 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