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徐賜基
被 告 蔡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修車費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如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5月11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含工資10,500元、材料費3,000元),有估價單,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800元(計算式:10,500元+300元=10,800元)。另原告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額證明函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58元(計算式:10,800元+4,458元=15,25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