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蔡沅樺
被 告 陳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184元(工資6,794元、零件25,39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3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3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53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794元,共計9,333元(計算式:2,539元+6,7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