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劉育辰
被 告 藍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ㄧ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09年7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08元(零件3,758元、烤漆5,250元、鈑金2,8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6元(3,75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5,250元、鈑金2,8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426元(計算式:376元+5,250元+2,800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建智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陳建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建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898元(計算式:8,426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