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4700元(計算式:工資9100元+塗裝56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憑,核與碰撞位置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盧紀墉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 ,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 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盧紀墉之過失情節,認原 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8820元(計算式:1萬4700 元×0.6),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