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06號
原 告 翁哲偉
被 告 姚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85號)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瓦斯桶價值新臺幣2000元,而被告同意以此金額賠償,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金額,未到場說明所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