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李庭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祈銘
潘○文
上 一 人 潘○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祈銘為其配偶,於民國112年1月9日 帶同被告潘○文返回臺中祭拜祖先時,業經被告林祈銘之父 告知其係有配偶之人,應保持距離,詎被告二人仍在返回臺 南市六甲區住處後同處一室睡午覺,隔日再由被告林祈銘開 車載送被告潘○文前往臺南市北區之○○○○加油站上班,被告 潘○文過年期間還一同前往被告林祈銘家吃團圓飯、買鞋子 贈送被告林祈銘,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示 之權利,造成心理上之損害與解除婚約、婚姻消滅的精神痛 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賠償。又原告因心 理創傷須休養8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至少211,200元(起訴狀誤載為21.200 元)之工資損失。末被告林祈銘於111年12月26日徒手毆打 原告,原告為此已有申請保護令,被告應給賠償10萬元,聲 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而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均 在臺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都 在臺南市,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