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吳慧琪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登耀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明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 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 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 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為新臺幣多少元(應提出估價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