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12號
原 告 柳文政
張順益
張寶仁
陳寶玉
被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已屆期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因不當得利之終期未能確定,推定其存
續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
止之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5,744元
,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7,381元【計算式:
本金995,744元+利息1,637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起訴前
一日即112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997,38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
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承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4,33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具定期給付性質,惟
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
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
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之相
當租金利益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20,320元(計
算式:34,336元×12月×10年=4,120,32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117,701元(計算式:997,381元+4,120,320元
=5,117,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