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林郭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安
被 告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尚殷、郝培宏、陳自強、熊子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故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
三、被告謝尚殷、郝培宏、陳自強、熊子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稱:同 意變價分割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 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 未據兩造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所示暫編建號8851建號建物係 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已登記之362建號建物以相同出入口聯 外,堪認無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所有權與36 2建號建物相同。而系爭不動產現共有人非全係家屬親友, 難認得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數較 多,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獨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一部分將 造成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分散細碎致難以使用收益,是審酌系 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 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對各共有人 亦無不利,經審酌兩造意見、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上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 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 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 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兩造各依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56、17、1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 1樓層:34.86 2樓層:34.86 全部 3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 1樓層:27.83 2樓層:17.2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啓豐 10分之1 2 林郭美 4分之1 3 林家安 4分之1 4 謝尚毅 10分之1 5 郝培宏 10分之1 6 陳自強 10分之1 7 熊子翔 10分之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