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田莉莛
被 告 柯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8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 國111年4、5月間,在高雄市某超商,將所有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團發布虛偽投資訊息 廣告,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LINE詢 問,而加入LINE群組,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智峰 」、「張千一」向原告謊稱可透過「Royal Tungsten」網站 ,操作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7月12日17時19分許、111年7月13日12時43分許、12時44 分許、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並經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7號第248號第278號第358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 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之工具,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