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李雄艷
被 告 張翔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0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許,將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先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與原告聯繫,再由其他成員以LI NE暱稱「宋經理」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0時14分許、10時3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兆豐帳戶、匯款25萬元至 台新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5萬元等語。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47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外放證物袋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 ,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 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 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