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335號
FSEV,112,鳳簡,33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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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邱毓敏

被 告 陳邱瑞月

訴訟代理人 歐典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駕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誠勇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誠義路 交岔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未在路口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冒然左轉誠義路,適原告沿誠義路之行人穿越道西自口東行 經該路口,被告所駕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被撞 擊數公尺後摔落地面,因此受有「右肩挫傷、胸部挫傷、右 大腿挫傷及右膝挫傷」(下合稱系爭甲傷害)及「下背腰椎 頓挫傷、腰椎椎間盤出併神經壓迫」(下合稱系爭乙傷害)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2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交通費用33, 870元、藥品及護具25,64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3,3 44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610,05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使原告受有



如原告所提大東醫院世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即 系爭甲傷害,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不爭執 ,惟系爭乙傷害之發生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就系爭乙傷害所支出之費用與所受損害,不應向被告請求。 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 系爭甲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9頁 ),堪信實在。
  ㊁原告另主張系爭乙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並提出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診所)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下稱濟世診所)111年5月25日 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基醫院)111年4月14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11年10月3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 5月11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衡一復健科診 所(下稱衡一診所)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11 1年9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1月4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參同上卷第53、 59、65至69、101、105、117至119頁)為證。而經本院囑 託義大癌醫院鑑定之結果,認:「⒈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 因車禍受傷送至大東醫院就醫,當時該院病歷與影像未有 相關脊椎影像與就醫紀錄。⒉111年7月15日,原告因腰疼 至義大醫院就診,經義大醫院於當日及111年11月4日於義 大癌醫院分別予以X光影像檢查,發現其腰椎第4節、第5 節有不穩定之現象,義大癌醫院依其就醫歷程、年齡與醫 學影像研判,其症狀係不當外力所致。雖病患主述其因11 0年11月23日車禍(按:即系爭事故)所致,然因其就醫 日期已距系爭事故有7個月之久,其腰椎第4節、第5節有 不穩定的現象之症狀,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義大癌醫院 不能斷定。」等語(參同上卷第315頁),是可知依義大 癌醫院之鑑定,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不穩定之現象,係



由不當外力造成,只不過因距離系爭車禍已久,尚難判定 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又上開腰椎傷勢最早見於馬光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參同上卷第5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病名」欄,另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語 ,可知該時原告另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勢,惟上 開傷勢未見於車禍發生當日之大東醫院(其診斷為「右肩 挫傷、胸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膝挫擦傷」)及2日後之 世昌診所(其診斷為右大腿擦傷、右胸壁挫傷)診斷證明 書中,與上開2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亦有異,而若 係踝部韌帶扭傷,短時間內即應會感受到疼痛且患部有紅 腫症狀(甚若未妥善處理,疼痛及紅腫現象會快速加劇) ,若係系爭事故所致,實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然觀諸上 開大東醫院世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提及有「 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勢,是無法排除該「右側踝部韌 帶扭傷」之傷勢係後來另外造成,則亦無法排除一週後馬 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L4-5椎間盤軟骨骨裂」,與 後來造成原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情況有關,且前引 義大癌醫院所指造成原告腰椎第4節、第5節不穩定之不當 外力,即係造成原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其他外力一 情,故難認原告已就系爭乙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間盡其舉證責任。
  ㊂綜上,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 告受有系爭甲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 張之系爭乙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應僅可就所受系爭甲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僅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970‬元及交通費用1,850元:   原告至大東醫院世昌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計970元及交 通費用計1,850元,為原告因系爭甲傷害所支出,此據被 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本院卷第17、21、340頁),此 部分原告請求即為有理由。則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診療之 醫療費用,除林義晃中醫診所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無從看出係針對何傷病診療,亦無從判定該傷病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他依前引診斷證明書,均認其診 療之原因主要涉及系爭乙傷害,而無從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故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 據;另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然。  ⒉原告不可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固據原告提出前引屏基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參本院卷 第67頁),惟其診斷之傷勢為「下背部挫傷、腰椎椎間 盤突出并神經壓迫」,主要為系爭乙傷害,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原告向被告 請求,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支出,此據原告提出發票 附卷(參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所載列藥品部分其日 期最早自110年11月26日開始,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個 月,難認與系爭甲傷害有關聯;另載為安麗修護營養品 部分,更難認係屬為治療系爭甲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再有載明為軟背架、護踝、護膝及護腕者,其購買日 期為111年4月14日,對照前引屏基醫院111年10月3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應係就系爭乙傷害所購買,此部分亦 無從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述費用原告向 被告請求,亦屬無理由。
   ⑶就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所提依據為前引屏基醫院 及義大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惟其所因應之傷勢仍 為系爭乙傷害,則同因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正當青壯,因系爭甲傷害所造成之身體 上傷痛,及其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265頁);另被 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參同上卷第331頁);併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適。
 ㊂依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20元(計算式:970 元+1,850元+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8日(



參本院卷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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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