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李全教前於民國90年、93年、101年、103年間登記參 選臺南市立法委員選舉,嗣經原告認為被告編印該4次選舉 之選舉公報(下稱系爭4次選舉公報)所刊登關於李全教「 美國管理學博士」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遂請求被告應儘 速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清楚、還原真相,乃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訴外人李全教之學歷,經原告查詢應有錯誤等語。聲明︰系 爭4次選舉公報出現嚴重錯誤,被告應儘速召開記者會對外 說明清楚、還原真相。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以訴外人李全教於90年、93年、101年及103年參選時之 選舉公報所刊登學歷疑似不實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召開記 者會。惟原告未具體敘明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依法應無 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載給付。況且,原 告所述之系爭4次選舉公報,該等選舉均已辦理完畢,迄今 逾20年,甚至該4次選舉之當選者任期亦已結束,原告仍訴 請被告應召開記者會就該4次選舉公報對外說明,益見原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爭點: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 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四次選 舉公報節本(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
11至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涉及之法令:
1、83年7月23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0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1項)選舉委員會 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 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 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第3項)第1項、第2項候選人 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5項)候選人個人及政當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 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 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 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第6項)選舉公報應於投日2日前送 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2、92年7月9日選罷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各候選人政見 內容以600字為限,學、經歷以150字為限。但全國不分區、 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75字為限。第1項、第2 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 會。」
3、96年11月7日選罷法第50條條次變更為第47條,該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選舉委 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 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 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 學歷。……(第4項)第1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 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第6項)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 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 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 之候選人,刊登無。(第7項)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 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4、選罷法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選舉公報由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92年12月17日項次修正 前為同條第3項前段)。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 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8條第1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 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 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性,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 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 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 斷標準。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有關給付訴訟之規定,亦應 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或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須 對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揆諸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主張被告編印之系爭4次選 舉公報關於候選人李全教「美國管理學博士」之學歷有內容 不實情形,而請求被告對此召開記者會說明等語(本院卷第 11至19頁)。經查,選舉公報之刊行目的,為提供選舉人認 識全體候選人之文宣媒介,係屬提供選舉資訊予選舉人之行 政事實行為;現行選罷法第47條(原選罷法第50條)之規定 ,目的係為保障選舉人透過文宣媒介認識全體候選人之一般 公共利益,而賦予選舉委員會執行編印選舉公報之職權,並 未賦予人民得向編印選舉公報之選舉委員會請求為一定行為 或不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依原告主張,顯然不能認為 有請求被告為一般給付之可能性存在,法令上亦未賦予其公 法上請求權,原告至多僅得建議或促請被告注意而已。故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其聲明所示之行為,欠缺主觀公權利,亦 無闡明實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