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29號
KSBA,112,訴,22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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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咏晟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黃若珊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許元耀
何致睿
蔣朋峻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1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2年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2學 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復 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下稱一般警 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依其申請,以103年11月4日公訓字第1030015816 號函同意保留其上開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受訓資格。嗣原告於 105年取得警大碩士學位畢業後申請補訓,經被告以105年8 月9日警署人字第10501276841號函分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臺南市警察局)實施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臺南 市警察局即以106年3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131372號令派 代為該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佐三階警員,並自同 年2月12日生效。
(二)嗣原告經銓敘部111年5月13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警員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職務 報告,向第五分局申請改派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第五分局 循序轉陳臺南市警察局及被告,被告乃以111年6月23日警署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市警察局轉知原告,內容略以 :原告係應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依該年 度碩士班招生簡章規定,畢業時不予分發;另其應103年一



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被告業已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 定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警員職務在案。是以,原告非屬警大 招生簡章規定之應予分發人員或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 應予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人員,雖其現具巡官等同序列職 務任用資格,僅得俟108年後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畢( 結)業,或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 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等依序候缺派補之人員均辦 理派補後,如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任。原告復於111年12 月27日以申請書逕向被告申請陞補警佐一階巡官或分隊長( 第九序列),經被告以112年1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臺南市警察局,上開申請案業經被告以111年6月23日 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請該局轉知原告參考, 臺南市警察局爰以112年1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第五分局轉知原告上開被告111年6月23日及112年1月6 日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非屬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 ,亦非屬警大102年碩士班招生簡章明定之應予分發人員, 且非屬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列 依序候缺派補人員,而認原告需俟應予分發任用及候缺補派 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額再予考量擇優派任,已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是被告應類推適用警大102年碩士班招生簡章 對於在職生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派任警大正期生(警大學士 班四年制)為巡官之行政慣例,優先派任原告為巡官: (1)按目的性擴張,係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之一,惟在法律漏洞 可以被補充之前,必須先確認有法律漏洞存在,對於此種法 律漏洞,不得單純的加以主張或認為可能存在。為確認法律 的漏洞,必須斟酌:該法律目的(例如立法者是否以規範超 越可能的文字意義事物為其目的?),在個別情形應斟酌其 法律的制定歷史經過,體系的觀點以及有關法律解釋的補助 觀點等(法務部93年8月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參照)。次按法律漏洞的補充,例如類推適用,乃是貫徹平 等原則之表現,不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促進公平正義的 實現,故在一般行政法上,除行政罰法外,概均肯認法律漏 洞補充的合法性。只是在公法上法律漏洞補充的範圍,與在 私法領域上被廣泛承認相比較,有其一定界限,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以及法安定性原則的限制而已。依法行政原則並不禁 止一般的法律漏洞補充或類推適用,尤其法律漏洞補充導致



對人民有利的結果時,則更為法之所許。
(2)查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警大 各班期畢(結)業侯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原則,其規範候缺人員係指「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研 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 、3類等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之警佐班第4 類等班期畢(結)業,並依各班期之招生簡章或訓練計畫須 候缺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人員」,原告雖為警 大研究所畢業生,然非上述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研究 所碩士班之人員,亦非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 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人員,從而,原告非屬上 開函釋所規範對象,惟被告卻未對108年以前報考警大研究 所並取得碩士學位後應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經銓敘 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之現任員警派任巡官另為相關規定, 僅以警大研究所招生簡章並無派任依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 請,已形成法律漏洞,並且原告為102年報考警大碩士班並 於105年畢業之現職員警,為何需等108年報考警大研究所碩 士班之現職員警派補巡官後才能擇優派任?上開函釋造成較 早取得警大碩士班學位者,反而需等較晚取得警大碩士班學 位者全部派補巡官後如有缺額才考慮派補之弔詭情形,且將 原告之候補順序位列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調訓 之警佐班第4類等班期畢(結)業人員之後,亦於法無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告既未就108年以前警大碩士 班一般全時生派任巡官另為相關規定,依目的性擴張解釋, 原告具警大學歷並為現職員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 ,與之相似之情形應為同樣具警大學歷之警大正期生並通過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則具 上述條件之警大正期生既得優先派任巡官,原告為警大碩士 班畢業生於法未明文規定派任順序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警 大正期生之派任依據,將原告優先派任為巡官。 2、被告以員額有限為由,限制原告之派任權利,卻對警大四年 制學士班畢業生於未通過三等考試先以警員任用,嗣考績進 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後,即調派為巡官, 足見被告仍以「是否為警大正期生」為優先派任之依據,有 違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並有怠於行政之違法: (1)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並非指 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 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至於法令與措施是否違反平等原 則,端視該法令與措施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正當。次按司法



院釋字第605號、第611號及第618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8條 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既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 陞遷之權,則經相同考試及格者,其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 之權,在法律上自應一律平等。
(2)查原告為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碩士班 畢業生,被告以原告非警大正期班(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 業生為由,限制原告之派任權利,卻又保障警大四年制學士 班每年之畢業生,凡經取得警正四階任用資格者,均得一律 優先派任巡官職務,至於未通過三等考試者,先以警員任用 ,嗣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後,即調 派為巡官,然原告同樣領有警大畢業證書並經銓敘審定合格 實授警佐一階,卻遭被告拒絕優先派任為巡官,被告顯然係 以是否具警大正期生身分作為是否優先派任巡官之依據。被 告考量警大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爰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之正 期班畢業生優先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其目的尚屬正當, 原告雖非警大正期生,然為102年入學、105年畢業之研究生 ,依警大109年研究所碩(博)士班之教育計畫可知,警大 研究所教育宗旨係致力於高等警察教育、培養允文允武之優 秀「幹部」,且一般全時生第1學年須接受學校「幹部先修 教育」課程,顯見警大研究所與正期班之教育目的皆係在培 養優秀警界幹部,而警大正期班之畢業生縱未通過三等考試 仍得先以警員任用,嗣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部銓 敘審定函後,即調派為巡官,則警大正期班與研究所既具有 相同教育目的,依平等原則相同事情應相同處理,原告身為 警大研究所畢業之一般全時生,縱招生簡章未有優先派任巡 官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警大正期生派任巡官之規定,於銓 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時,優先派任為巡官。從而,對於 同具有警大學歷之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在法律 上自有向被告申請將其派任為巡官之權利,以保障其能與具 有警大正期生學歷者享有平等之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 (3)102年警大研究所招生簡章對於一般全時生雖有不予分發、 僅取得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然 簡章第18點「研究生待遇」規定:「三、研究生畢業時,依 下列程序分發工作:(一)警察機關現職人員:……2、臺灣 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現任警(隊)員、巡佐等同序列 職務人員及現職為行政、技術職務人員,畢業時由警政署予 以分發巡官等序列職務。但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仍返回原服 務機關任職。」顯見102年入學之現職員警於警大研究所畢 業時具有巡官任用資格者,即得優先派任巡官。原告雖為一 般全時生,然其與在職生不同之處僅在於資格取得順序,在



職生為警專畢業通過四等考試之在職員警,得於警大研究所 畢業後優先派任巡官;原告則為報考警大研究所後方通過四 等考試並取得派任巡官資格,二者皆通過四等考試,並同為 警大研究所畢業,且同具派任巡官資格,僅因取得資格順序 上之差異,造成派官上之不平等,已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差別 待遇,而102年警大研究所招生簡章僅規定一般全時生不予 分發,因一般全時生非現任員警,亦未通過相關警察特考, 是就一般全時生於畢業時不予分發,乃屬當然,然對於一般 全時生應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後具巡官任用資格,其派任 順序並未加以規定,形成法律真空狀態,則應類推適用102 年警大研究所招生簡章有關在職生之規定,具巡官任用資格 者予以優先派任,方符合平等原則。惟被告卻以原告此等情 形無優先派任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顯有怠於行政之違 法。
(4)被告辯稱各警察機關基層員警符合符合巡官任用資格人員已 遠高於巡官缺額,無法全數派任。然查目前候缺補派人員高 達九成五以上均為警佐班第4類人員,與原告相同情形之人 員極為少數,縱然將原告派任,亦不致影響整體派任秩序。 被告未就108年以前警大碩士班一般全時生派任巡官另為相 關規定,亦未類推適用警大正期生及警大研究所在職生派任 之規定,亦難謂無怠為行政之違法。  
3、被告以原告不具公費生身分,不得類推適用警大學士班四年 制畢業生派任規定,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 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 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 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稱警大學生須是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者,始屬警察 教育條例所稱之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因原告與警大學士班四 年制之學生有本質上之差異,無從類推適用相關派任規定。 然查警大之學生之所以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立法目的係 國家為培養從事警察工作之人才所為之措施,受公費待遇之 學生應於畢業後服一定期限之警察職務,以達該政策目的, 是警大學生畢業後須於期限內通過國家考試並分發任用,否 則須面臨賠償公費等問題,至於究係通過三等考試或四等考 試則在所不問。從而,警大四年制畢業生於期限內通過國家 考試並分發任用即已達行政目的,至於未通過三等考試得先 以警員任用,嗣考績進階至警佐一階,取得銓敘部銓敘審定 函後,即得調派為巡官,被告稱原告不得類推適用警大學士



班四年制畢業生派任規定,係因原告非屬警察養成教育之學 生,然警察養成教育之目的已如上所述,畢業生僅需通過國 家考試並分發任用達一定服務年限即已達該政策目的,至於 後續是否符合相關派任資格及與是否得優先派任,與是否為 公費生應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要關聯。被告以原告不具公 費生身分,不得類推適用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派任規定 ,已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4、被告辯稱107年以前入學之「現職警察機關員警報考警大各 班期分發時未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及「 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通過四等警察特考人員」,基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作業一致性考 量,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後,其等派任作法為當事 人提出申請並經所屬服務機關審認陳報者,得視缺額情形予 以派任。是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通過四等警察特考人員 ,被告既可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於該等 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後予以派任,則原告之情 形亦有前例可循,經查,訴外人周博彬為100年警大碩士班 一般全時生,其於107年派任巡官;另訴外人楊靖琮為101年 警大碩士班一般全時生,其於105年派任巡官,其等2人與原 告同為警大碩士班之一般全時生,然其等2人畢業後取得相 關資格後,已陸續派任巡官,是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既然警大研究所一般全時生有優先派任巡官依據 可循,則被告自應依循前例,優先將原告派任巡官。(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25日之申請案,應作成派任原告為巡 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並無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上開所稱 「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公務人員依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有義務作成行政處分者而言。若 非依法規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2)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現職(警察)人員經晉升簡任(警監)官等 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警監四階)任用(任



官)資格,惟取得簡任(警監)資格人員並無得申請陞任特 定職務之權利(保訓會100年12月27日100公審決字第540號 復審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3)同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僅係規範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巡官職務屬之)之任用資格,至具 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者是否予以派任巡官職務,為機關本於權 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並非謂取得警大 畢(結)業證書者,被告即應派任較高職務等階職務。且公 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規 定,並未賦予警察人員有申請陞任特定職務之權利。 2、各警察機關符合巡官任用資格人員眾多,無法全數派任巡官 :
(1)原告應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依法分發派任警員職務 :
考試院為兼顧警察專業需求及多元取才之實踐,自100年起實 施「警察特考」及「一般警察特考」雙軌考試制度,以「警 察特考」進用警大、警專畢業生,另以「一般警察特考」進 用一般大學、專科及高中畢業生,俾維持警察養成教育體制 ,並兼顧多元取才。
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次按保訓會訂頒之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第2點第1款規定:「訓練類別及重點:(一)教育訓 練:1.二等及三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幹部應具備之管 理能力、專業知能、品德操守、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點 。2.四等考試:建立初任基層警察人員應具備之嚴正執法、 專業知能、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人權法治與執法紀律為重 點。」是原告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且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後,被告依法分發任用警員職務,符合規定。 (2)各警察機關基層員警符合巡官任用資格人員已遠高於巡官缺 額,無法全數派任:
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巡官職務屬之),必須經過警大畢業或 訓練合格。
②其次,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內政部107年7月 13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 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 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除釋憲聲請人外,其



餘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 人員亦併入調訓對象,並修正發布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 實施辦法第6條附表規定,增設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調訓資 格條件,據以辦理上開人員之訓練。經查,107年至110年共 調訓3,612人至警大受訓(註:另有6人保留受訓資格嗣後申 請補訓,業由被告於111年增設1梯次辦理調訓完畢),各警 察機關基層員警符合巡官任用資格人員實已遠高於巡官缺額 ,無法全數派任。
(3)再者,為保持幹部警力精壯、維持適當陞職管道,警大各班 期仍續予招生,並訂定「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候 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 ①查警大開設學士班四年制、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入 學考試在職生、警佐班第1類、第2類、第3類等班期並辦理 招生考試,除學士班四年制外,其他班期報考對象均為基層 員警,藉由入學考試及教育訓練培育適任之警察幹部。基層 員警陞職機制已行之多年,另各班期均有其設置目的,進修 期程、應考資格及成績採計方式均不同,以不同進修陞職管 道,多元化人才晉用,活化人力資源運用,此乃警察選才制 度設計考量,以強化警政競爭力及激勵基層員警工作士氣, 並保持幹部警力精壯,以避免人力流動僵化,導致組織效能 低落之風險,從而基於維持適當陞職管道以維工作士氣,爰 警大各班期仍續予招生。
②茲因巡官職缺有限,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者人數眾多,被告 乃於109年4月15日函請各警察機關辦理各班期學員代表票選 ,選舉結果於同年5月5日公布,並於109年5月19日、7月17 日、11月2日邀集相關機關及學員代表召開3次會議廣蒐意見 及建議,嗣於109年11月30日召集各警察機關共同開會討論 竣事,並訂定「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 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且以109年12月11日 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各警察機關在案,據以辦理 警大報考入學各班期及警佐班第4類結業等候缺人員之派補 事宜。
3、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者,派代任用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限, 得由機關本於用人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如簡章已明定不予 分發或無派任依據者,無法優先於候缺人員派任巡官職務: (1)依法應予分發任用人員:
  被告目前依法應予分發任用人員為100年以後應當年度一般 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107年以前現職員警報考警大 ,依警大招生簡章規定「畢(結)業時由被告予以分發巡官 等同序列職務」及特殊功績陞職人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依法行政原則,均須控留必要職缺以應 分發任用。
(2)依招生簡章及訓練計畫規定之候缺人員: ①為提供適當陞職管道,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研究所、 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仍續予招生,惟因巡 官職務缺額已明顯不足,爰自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 班期招生簡章業已修改結業任用規定為「畢(結)業後返回 原服務機關任職,俟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由被告視缺 額情形適時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②又「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 」第17點明定警佐班第4類結訓學員之派任順序為依序候缺 派補巡官職務。爰自108年起,警大報考入學各班期畢(結 )業之現職員警均須返回原服務機關候缺派補巡官職務。 ③統計至112年8月1日止,上開候缺人員合計2,868人,其中警 大報考入學各班期人員計有92人,警佐班第4類計有2,776人 ,均依規定候缺派補中。
(3)簡章已明定不予分發或無派任依據者,無法優先於前開候缺 人員派任巡官職務:
  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即原告就讀班期)、警大研 究所博士班、於消防(海巡)機關服務期間取得警大研究所 碩士班學位(參照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442號復審決定書) 、109年以後考取「水上警察研究所」、「消防科學研究所 」、「防災研究所」、警大博(碩)士班甄試入學等招生簡 章任用規定,均已明定不予分發。另各警察機關尚有曾任巡 官職務辭職再通過四等警察特考、通過三等消防(水上)警 察特考經警大訓練合格再通過四等警察特考等人員,依其招 生簡章或考試應考須知等規定,被告對前揭人員尚無須予分 發或派任之依據,爰無法優先於前開候缺人員先行派補巡官 職務。
4、被告111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明確告知 原告取得任用資格並非等同必然派任:
(1)原告係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錄取,由被告依規定 分配(發)至臺南市警察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後派代為警佐三階警員,現原告以其業經銓敘審定合 格實授警佐一階,且具警大研究所學歷,已符合巡官任用資 格,爰請求派任巡官職務。惟巡官職務員額有限,具巡官職 務任用資格者,並非等同必然派任。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 釋理由書亦謂,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 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



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 (2)上開被告111年6月23日函載明目前警察機關候缺人員已逾3 千人,按原告係報考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 ,依其招生簡章規定,不予分發,另其應103年一般警察特 考四等考試錄取部分,被告已依法予以分發任用警員職務在 案,爰原告並非警大招生簡章所定應予分發或經一般警察特 考三等考試錄取應依法予以任用巡官職務人員,亦非前揭候 缺人員,從而原告雖具有巡官職務任用資格,仍須俟應予分 發任用及候缺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 任。
5、原告係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畢業,雖現職為警察機 關警員,仍無法主張類推適用招生簡章「在職生」之任用分 發規定:
(1)依警大102年7月8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2學年度 研究所博、碩士班入學考試複試錄取名單,原告為報考警大 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錄取人員,確 屬招生簡章所列「一般全時生」,相關待遇規定應依招生簡 章內「一般生」(按:明定不予分發)規定辦理,尚無疑義 。從而縱令原告現職為警察機關警員,仍無法主張類推適用 該簡章「在職生」之任用分發規定。
(2)至原告所指107年以前警大碩士班及二年制技術系等報考入 學各班期畢業生為何能以警佐一階派任巡官職務部分,經查 107年以前現職員警依各該招生簡章以在職生身分應考入學 者,因簡章係載明「畢業時由被告予以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 務,但未具巡官任用資格者,仍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巡 官職務等階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未如108年以後招生 簡章已有明定「須取得警正警察官任官資格後,由被告視缺 額情形適時派補」等規定,爰其等不受須核敘警正官等始得 派任巡官職務之限制,惟原告係以「一般生」身分應考警大 碩士班,相關待遇規定仍應依招生簡章有關「一般生」規定 辦理,無從以現職係警察機關警員,而認為得予援引比照適 用。
6、原告與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本質上有所差異,尚無從類 推適用相關派任方式:
(1)107年以前入學之「現職警察機關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分發 時未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及「警大學士 班四年制畢業生通過四等警察特考人員」,基於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及作業一致性考量,經銓 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ㄧ階後,其等派任作法為當事人提出申 請並經所屬服務機關審認陳報者,得視缺額情形予以派任。



另108年以後入學之「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通過四等警 察特考人員」,因自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各班期招生 簡章畢(結)業任用規定業已修正為候缺派補,且未具警正 警察官資格者不予派任巡官職務,為期作業一致性,108年 以後入學者不得再循前揭提出申請並視缺額情形派任之作法 辦理,合先敘明。
(2)按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 、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 警察大學辦理。」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 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 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 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 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 部據此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班別學生在校 修業期間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 制各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正期學生組學生: 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實習費 及生活津貼。二、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全時在職生、 二年制技術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進修學生組學 生: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見學費、實習費。」據此 可知,警大學生須是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者,始屬警察 教育條例所稱受養成教育之學生(註:警察養成教育,乃國 家為培養從事警察工作之人才所為之教育,且為達此教育目 的,必對參加該養成教育者附以應服一定期限警察職務之義 務),而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並非受養成教育之學 生。
(3)次按警大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 (以下簡稱 本大學) 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 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警大設立研究所,除招收已具有警察資格之在職生(享公費 ),以提升其日後之工作能力外,亦招收一般大學畢業生從 事高深警察學術之研究,費用由其自行負擔,因此相關法規 並未要求一般全時生畢業後,必須如享受公費之學生般負有 擔任警職滿一定年限之義務,否則即需賠償。故就一般全時 生而言,其就讀警大研究所,性質如同就讀一般大學研究所 ,其並非國家專門培養警察人才從事警察工作之教育,從而 一般全時生本質上確與警察養成教育對象(學士班四年制等 屬之)有所差異。




(4)至原告提及警大研究所碩(博)士班教育計畫所訂之教育宗 旨係為培養優秀幹部,及一般全時生須接受「幹部先修教育 」課程等部分,此節乃警大基於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 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依據大學自治精神所為之課程 設計及設定之畢業條件,尚無從據此逕將一般全時生(招生 簡章明定不予分發)與接受養成教育之學士班四年制學生( 負有擔任警職滿一定年限義務)等同論之,而認為得予類推 適用相關派任方式。
7、原告與依法應予分發、候缺人員、107年以前入學之碩士班 在職生及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等性質有別,爰為不同之處理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 。原告係報考警大102學年度警察政策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 時生錄取(105年6月畢業),復應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考試錄取,於106年2月12日依法分發任用臺南市警察局警員 ,原告依其所報考之招生簡章,係屬「一般全時生」身分, 在校期間不享公費,且未負有擔任警職滿一定年限義務(註 :畢業後縱未任警職,亦無須賠償),與其他班期顯有不同 ,爰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不予分發」,與其他班期有所不同 ,本質上有所差異。
(2)況且,目前具有巡官職務任用資格而無須予分發或派任依據 之人員,除警大研究所碩士班一般全時生(即原告就讀班期 )外,尚有前開警大研究所博士班、於消防(海巡)機關服 務期間取得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學位、109年以後考取「水上 警察研究所」、「消防科學研究所」、「防災研究所」、警 大博(碩)士班甄試入學及曾任巡官職務辭職後再通過四等 警察特考等人員(均無法優先於前開候缺人員先行派補巡官 職務),又考量近年因退離人數趨緩,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 者遽增,現有巡官職缺不足,目前被告列管屬「候缺人員」 者已達2,868人,實無法將所有具巡官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全 數派任。是以,被告就用人政策審慎考量整體人事管理制度 公平性等因素後,以111年6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原告,其尚須俟應予分發及候缺人員均辦理派補後,如 有餘缺再予考量擇優派任,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佐一階後,是否具有向被告申請 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警大102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對



於在職生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派任警大正期生為巡官之行政 慣例,優先派任原告為巡官,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卷第40至42頁)、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第43頁)、警大102年7月 8日校教字第10200054082號公告(原處分卷第96至102頁) 、103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處分 卷第31頁)、保訓會103年11月4日公訓字第1030015816號函 (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原告105年7月6日103年一般警察 特考考試錄取人員補訓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6頁)、警大碩 士學位證書(原處分卷第30頁)、被告105年8月9日警署人 字第10501276841號函(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考試院考 試及格證書(原處分卷第39頁)、臺南市警察局106年3月9 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131372號令(原處分卷第38頁)、銓敘 部111年5月13日部特三字第1115454284B號函(復審卷第121 頁)、原告111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原處分卷第14頁)、第 五分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警五人字第1110311410號函(原處 分卷第13頁)、臺南市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南市警人字第11 10341279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11年6月23日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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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