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27號
KSBA,112,訴,127,20240109,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旺裕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代 表 人 宋貴龍
訴訟代理人 郭麗寬
鄭姿吟
曾姿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咨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4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26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時,原未列原處分機關即○○市○○區公所(下稱三民 區公所)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負擔代 理人(註:應為輔佐人之誤,以下更正之)損失人民幣伍仟 億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 三民區公所(本院卷第193頁),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負擔輔佐人損失美金5千億元並附帶遲延利息3千萬倍。 」(本院卷第381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 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列冊(全戶1人)高雄市第二類低收入戶,嗣經被



告三民區公所辦理民國112年度低收入戶複查,發現依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9日 雄院和109司執嘉字第33797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所 示,原告於111年間分得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11,821元 ,其動產已逾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 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9月27日公告)高雄市112年度 低收入戶家庭之動產合計每人未超過8萬元之標準,不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 法(下稱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三民 區公所遂以111年11月8○○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11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被告三民區公所遂以111年12月15○○市○區社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自112年1月1日起註銷原告 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低收入戶各項補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繼承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之房地而涉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尚未判決,原告無從遵循,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不法強制拍賣該房地,其後被告三民區公所撤銷原 告低收入戶資格,強迫原告領取拍賣價金,與民事執行處故 意同謀以合法掩飾非法。原告所得金額尚不敷返還其對蘇美 旦之借款,被告既認定原告有611,821元,卻不認定原告有 上開債務、繳納稅款及各項費用,罔顧生計,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請求巨額賠償。又被告三民區公所是撤銷機關, 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亦同意撤銷原告低收 入戶資格,故一併提告。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恢復原告低收資格自112年1月1 日起。
 2.被告應負擔原告輔佐人損失美金5千億元及遲延利息3千萬倍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三民區公所答辯要旨:
 原告原列冊高雄市第2類低收入戶,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4月19日函,原告111年度有拍賣所得611,821元,現已 提存,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屬審核 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其他動產」,故原告動產之計算,已 逾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之



動產合計每人未超過8萬元之標準,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 。又被告三民區公所另以111年11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 料(清償債務等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補正,是本案審核 結果,原告之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社會局答辯要旨︰
 1.原告前不服原處分,提起申復,經被告社會局以112年2月17 ○○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17日函)駁 回其申復後,原告僅針對被告三民區公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 訴願,並未對被告社會局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該函文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欠缺一般訴訟要件。
 2.依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及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規 定,所稱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 動產,而提存金依民法第329條規定隨時可領取,性質上與 銀行存款相同,應屬「其他動產」範疇。又該提存金於111 年7月4日歸於原告名下,被告社會局自112年起始認定原告 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已從優認定。原告倘將該提存金領出 並用以償還對蘇美旦之債務,可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作為審 查低收入戶之評估。至原告所述其與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間 之爭執,或其私人間債務關係,非被告社會局審查範疇。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符合11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有無違誤?㈠ 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輔佐人之損害及 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 19日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 公告(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被告三民區公所111年11月8 日函暨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告社會局112年2月17日函暨複 審調查表(本院卷第247至249、295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257至26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112年度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要件,原處分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並停止各項補助,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⑴社會救助法




 ①第4條第1、4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項)第1項 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
 ③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
 ⑵生活扶助辦法
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人口工作 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類:一、第1 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 、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家庭應計算 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庭總 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 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第3類:家庭應 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1,而家 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 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4類:家庭總收 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 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第2項)前項所稱一定財產 、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⑶審核作業要點
 ①第5點:「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 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其價值計算方 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五)財產交易所得、保險 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按查調取得之給與資料及申 請人舉證之實際所得金額計算。(六)其他動產:按同類型 動產市價或經公正單位之鑑價金額計算。」
 ②第8點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申請人主張動產價值



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供區公所或社會 局審核認定:……(六)主張動產已用於清償債務者:檢附資 金往來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 貸契約及清償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說明借貸原因、債務 發生、清償時間及資金流向等情形。(第2項)前項情形, 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之資 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逕依現有資料審核 認定之;其提供之資料顯不合理者,區公所或社會局經評估 後得不予認定。」
 ③第15點:「(第1項)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或檢附相關資 料,經由原作成審核結果之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第 2項)申請人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權利。」 ④第16點:「區公所收受申復案件後,應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 是否合法妥當,其認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並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者,應敘明理 由,並將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
⑷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一、112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419元。二、申 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三)動產規定︰每人 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 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 超過新臺幣8萬元整……。三、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如下:…… (三)動產規定︰每人之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車輛與其他一次性給予之 所得及其他動產合計未超過新臺幣12萬元整……。六、111年 已列冊之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112年度調查所需1 10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及財產證明資料,由社會局或區公所依 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規定,洽請國稅局及相關機關提供之 。……但社會局或區公所仍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0條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資料;若未 備齊文件資料,得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高雄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13點、第 17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 項第11點規定辦理。」
 2.得心證理由: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 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此觀該法第l條規定自明。且社會救助 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 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財產不足自給,始由政府



介入為救助,其保護程度因個體經濟能力亦有分類區別,俾 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 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是以,國家對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 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 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並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故主 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有無繼續 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 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 。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 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依審核作業要 點第5點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動產,係指按同類型動產市價 或經公正單位之鑑價金額計算者。而提存乃提存人將其應為 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 某一目的之行為。提存乃為債務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 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因債務人為提存後,債 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 寄託契約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 照)。另依提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存物以金錢、有價 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 請領取提存物,……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 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 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民法第329條規定:「債權人得 隨時受取提存物……。」所謂提存物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 的,為債權人而提存之給付物,則債權人對於此提存物,當 然有受取之權利(民法第329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知 ,提存所係為提存物之保管機構,提存物限於金錢、有價證 券等動產,對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提存 通知書上所載提存物之領取人或其繼承人,故提存所核發之 提存通知單,對於領取人而言,係具財產價值無疑。是以, 債務人向提存所對債權人為給付清償時,該提存金已為債權 人所有,債權人具有直接受取權。準此,於社會救助審查時 ,主管機關自應將債權人於提存所可隨時提領之提存金納入 動產計算,此乃依據提存法、民法等規定所為當然解釋。 ⑵查原告未婚、無子女,亦無在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 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 告1人。而原告前經被告三民區公所核定為高雄市111年度第 2類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112年度高雄市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0,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2 0,000元。是如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已逾80,000元、120 ,000元限額之標準,即不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要件 。被告三民區公所辦理112年度低收入戶調查案時,以111年 11月8日函(本院卷第219至220頁)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戶 內應計人口經查110年有財產交易,若不動產屬法院拍賣者 ,應檢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如主張不動產所得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 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依社會救助法第 9條規定,原告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其應於111年11月22 日前提出上開資料,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嗣被告三民區公 所於111年12月1日辦理11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舊 案件)之複審調查(本院卷第249頁)時查知,原告無工作 收入,有其他收入3,052元,另於備註欄記載略以:年度調 查應檢附拍賣所得相關資料(400萬/6人,原告應可分得66 萬,年度調查應計),原告逾期未補交法拍資料,則原告家 戶動產總額均超過上揭公告所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動產標準,判定不符社會救助標準,不予列冊,以原處分( 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自112年1月1日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 資格並停止各項補助。嗣原告不服被告三民區公所所為原處 分,提出申復(本院卷第243頁),被告社會局受理後,經 社工員於111年12月23日訪視評估,依原告提出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記載原告 得領取611,821元,仍認原告家庭動產超過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因而否准原告申復(本院卷第247至2 4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調取109年 度司執字第33797號執行卷宗查核結果,上開原告得領取之 款項611,821元業已辦理提存完畢,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欄位 記載為原告,有111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書在卷足憑(民執 影卷3第33頁),足見原告於提存所可提領之動產金額為611 ,821元,應可認定。是被告三民區公所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低 收入戶資格並停止各項補助,核與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繼承所涉分割遺產事件尚未判決,高雄地院 民事執行處逕予不法強制拍賣,強迫原告領取拍賣價金,以 合法掩飾非法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蘇朝清於103年2月14日 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6分之1),因與其他繼承 人就遺產分割方式發生爭執而涉訟,案經歷審判決確定後,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251至252 頁)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97



號債權人陳大順等與債務人柯明君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 執行事件,……有關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價金其中3,724,000元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是本院依 上開確定判決有下列案款應予發給:蘇旺裕:611,821元( 個人帳戶)。……四、 如逾期未領取,即扣繳提存費用後分 別以個人名義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提存。」等語,惟原告 逾期未提供匯款帳戶;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民法第32 6條規定,於111年7月4日將該款611,821元辦理提存(民執 影卷3第33頁),核與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附表1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記載:「被繼承人蘇 朝清對系爭延吉街房地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372萬4,000元, 扣除蘇美旦墊付之喪葬費5萬3,070元後,餘款由蘇美旦以外 之繼承人各取得611,821.6元」之金額相符,且此分割方法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他繼承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民執影卷3第7至 25、26至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又高 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分配結果,將不動 產拍賣價金提存完竣後,原告具有直接基於自己之名義向提 存所行使受取權之權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提存金乃係 為原告可隨時請求領取之款項,故不論原告有無領取上揭提 存金之意願,均無礙被告認定原告有611,821元提存金之事 實,自應列計為原告家庭動產,已逾高雄市112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至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 有611,821元,卻不認定原告之債務、繳納稅款及各項費用 ,罔顧生計云云。惟依前揭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 及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如主張611,821元已用於清償債務之 情形,應提出相關清償證明單據予以說明,惟原告迄今均未 提出任何償還單據或匯款資料以供審核,業據被告一致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41頁),被告三民區公所於本案審查時不 予認定,並無違誤,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⑷再原告雖謂被告三民區公所是撤銷機關,被告社會局亦同意 撤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故一併提告云云。惟依上揭審核作 業要點第15點、第16點規定可知,不服區公所之審核結果, 可提起申復或訴願,且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訴願之 權利。換言之,申訴程序係得由申請人選擇而採取之任意程 序,非提起訴願之法定必經先行程序。而區公所收受申復案 件,係重新審查原審核結果,如未撤銷或變更原審核結果, 即應將上開申復文件函送社會局,案經社會局審核認定後方



作成申復決定,故申復決定係針對原告申請重新審查所為准 否與否之處分,如對於申復決定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仍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為適法。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三民 區公所之原處分,提起申復,經被告社會局審核後,固以該 局112年2月17日函駁回其申復,然原告僅針對被告三民區公 所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未對被告社會局前開函文提起 訴願,此觀其訴願書檢附之原行政處分影本(訴願卷第31至 33頁)甚明,亦查無卷內原告有對申復決定(即被告社會局 112年2月17日函)提起訴願之相關資料,是被告社會局顯非 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自應以三 民區公所為被告即為已足,原告仍贅列社會局為被告,此部 分起訴顯不合法,惟因其已追加適格之被告機關,自無庸再 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 該贅列之機關部分。從而原告對被告社會局之訴既不合法, 此部分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 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 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 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 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 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 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 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 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 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輔佐人之損失美金5 千億元及遲延利息3千萬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 請求國家賠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5頁)。惟 原告分別對被告三民區公所、被告社會局提起前開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業經本院以其對被告三民區公所之訴訟為 無理由、對被告社會局之訴訟為不合法,均予駁回在案,業 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事實為據而附帶提 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即無從為勝訴之判決,自應併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112年度已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三民 區公所以原處分註銷原告該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各項補



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贅列社會 局為被告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亦應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改期擇 日再審云云(本院卷第401頁),惟核其所提證據,均無從 證明有何突發狀況而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本院認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