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2年度,31號
KSBA,112,救,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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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移送本
院,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 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 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 ,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 扶之義務,再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 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再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並檢附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 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



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 事裁定等資料。另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 者法扶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況CRPD施行 法第8條第2項國會立法設計用「應」字,其立法目的甚明; 原審違法未優先適用CRPD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 ,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 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效力,尚難 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 為釋明。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 具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 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未就本件 行政訴訟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此有 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1月9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005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國禎
法官 林韋岑
法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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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