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行政),監簡字,112年度,37號
KSTA,112,監簡,3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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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
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錫銘 現於○○市○○區○○○村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百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審查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
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53790號函、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
字第112010171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4年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被告轄下臺南監獄0○○○○○○)於112年2月份提報 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依112年2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 53790號函以原告有傷害前科,復犯共同殺人,擄人勒贖及 槍砲等罪,持槍射殺被害人於逃亡海外返再度組成犯罪集團 ,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 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 投擲彈藥,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無和解或賠償 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不予許可 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復審後,被告在112年6月19日 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7130號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略以:原告前向臺南監獄提報原告申請之第14、15 次假釋時,已通過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通過報 請被告審核;惟自第16次起至本件第20次提報假釋審查時, 在相同基礎事實與條件下,假審會做成不同決議,已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上開第14、15次假審會決議認原告表現 正常有多次獎勵紀錄,思想已改變,再犯率降低等情,但被



告審核後卻認再犯風險偏高不准假釋,足認被告審查流於恣 意,權力濫用,有矛盾之處。原告自陳報假釋以來迄今歷經 6年餘,歷經20次(現已達21次)陳報仍不得假釋,對比監獄 其他同刑度受刑人獲准假釋次數均較原告減少許多,對原告 不甚公平,有差別待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等。是以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縱認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 。然原告歷次陳報假釋,在相同審查條件下,曾在第14、15 次通過假審會決議,之後未予通過,假審會在相同標準下行 政偏頗,差別待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判斷有瑕疵,亦屬 無效。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112年2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作成准許假釋之 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略以:每次假釋審查均係按當時情況決定,不受前 次假釋審查之拘束,是原告聲請第14、15次假釋之假審會決 議與本件第20次聲請假釋無關。又假審會決議僅係建議,仍 由被告作成最後決定,其審查如有不足或未完備之處,被告 可駁回讓假審會改善,被告作成假釋與否之決定,不受假審 會之拘束。且已審查各項條件,原告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南監獄受 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臺南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 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臺南監獄112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 議記錄節本、臺南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及報請假釋報 告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南監獄受 刑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為憑(見外放處分卷及復審決定卷),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應為;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無得 撤銷之事由或無效;㈡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 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 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 、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 ,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 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⑶第117條第1項規定: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⑷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 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 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 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⑸第119條第1項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 、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 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⑹第134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 以書狀為之。
 ⑺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 正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 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 列事項: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 所生損害。在監行狀:㈠平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 紀錄。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 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㈢參與



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更生計畫:㈠ 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其他有關事項:㈠ 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釋情形。㈢對 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㈣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 見。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⑸第7條規定: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1次。必要時,得增加 次數。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 本法第120條第1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4分之1 之委員出席。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2項之決議,應作成 紀錄備查。
 ⑹第9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 及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無撤銷事由,亦非無效:
 ⒈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 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堪認被告因 合法之權限委任具有辦理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 甚明。司法院所訂頒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規定之訂定理由稱:法務部於109 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務部○○○○○○○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 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 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被告機關為法務部矯正 署。並應注意同法第136條準用之相關規定。亦同此意旨。 先予說明。
 ⒉自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 係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 ,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前引刑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 ,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該裁量權之行使依監獄行刑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 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



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足認立法者已將此不確定 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進一步加以明定 。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 估,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 及經驗性之判斷。再參見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 許可假釋之處分,足見被告經由法務部前揭權限委任公告後 ,僅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 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基於前述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則應認被告就此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 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 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否則行 政法院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現行法律規範架構下即應尊重其判 斷。
⒊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依該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犯罪動機、犯罪方 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情節、平日考核紀錄、輔導 紀錄、獎懲紀錄等在監行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歷次執 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等犯罪紀錄、 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參與教化課程 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等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接 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同案假釋情形、對犯罪 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受刑 人之陳述意見及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均屬假釋審查之 參考資料,且均已審酌上開各項情事,此見外放原處分卷內 之臺南監獄112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記錄節本、受刑人假釋 陳述意見表及報請假釋報告書、臺南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95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7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憑。可認假審 會及原處分審查時均已就上開各項為考量,憑以判斷之事實 、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並據此審酌原告涉及多 起犯罪,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 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對良善社會風氣戕 害甚深,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等節,綜合加以判斷作成 原處分,尚難認其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逾越權限或權利



濫用等情。
 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 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 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 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 見之損害。原告雖主張第14、15次假審會已通過審查,然假 釋審查本就係審查該次相關事項,非繼受前次審查結果接續 審查,各次審查均屬獨立不相互拘束。如同未曾通過假審會 決議之受刑人將來仍有通過假審會決議之可能。況假審會之 審查僅係假釋審查程序之一環,非最後終局決定,非對外發 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此見監獄行刑法 第118條規定甚明,業如前述。故第14、15次假審會之決議 對於假釋決定與否,客觀上要無正當合理信賴之外觀,第20 次假審會之決議為相反之決議,自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
 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文。原告固主張其他受刑人報請假釋通過經歷之次數 及結果與原告相差甚鉅等情。惟其他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裁 判刑度、在監表現等與原告均非完全相同,本應個別考量及 審查,不得以其他受刑人准予假釋為由即通過原告報請假釋 。則第20次假審會決議及原處分審酌前開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形成決議作成原處分,難謂有為差別待遇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假審會及原處分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無出於錯 誤或不完足之情形,已審酌各項情事作成決議及原處分,難 認有判定假釋准否資訊不足,已符合法定程序。假釋審查就 各次報請個別判斷,假審會決議僅供被告參酌,非終局決定 ,被告仍保有最終決定權,第14、15次假審會決議客觀上難 認有正當合理信賴外觀,是第20次假審會決議縱與第14、15 次假審會決議不同,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其他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裁判刑度、在監表現等與原告均非完全相 同,假審會決議及被告自得為不同判斷,無差別待遇,違反 平等原則,並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之情,原告先位之訴請 求撤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無效云云,均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於 法未合:
  原告係因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 照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內容及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



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 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 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等語。足見立法者認為許可假 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以撤銷訴訟作為救濟途徑,此為立法 政策之選擇,受刑人無從請求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是 原告經闡明後仍欲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見本 院卷第118頁),就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之 。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 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訴 請確認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假釋審查之各項資料,前 已由被告陳報,要無再行調取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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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