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2年度,24號
KSTA,112,監簡,2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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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
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輔 佐 人 林瑋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泰民
訴訟代理人 何明哲
汪永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111年申字第4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之。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1月4日懲處原告警告、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 、移入違規舍14日(下稱原處分)違法,及撤銷被告於111年1 2月12日以申字第49號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嗣因懲戒 內容均業已執行完畢,無撤銷實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 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原 因事實,應屬適當,故原告變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爭訟概要:被告接獲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 改會)111年10月6日函文,始知悉原告前與司改會通信往來 時指稱被告有檢閱原告111年5月13日寄送之書信(寄信郵戳1 11年5月16日,司改會收發章為111年5月23日,下稱111年5 月13日書信),但實際上被告不會閱讀寄給律師之書信,且 調查時原告仍飾詞辯解,影響被告執行相關事務之監所管教 人員及協助事務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告爰依受刑人違



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一妨礙監獄秩序之 行為㈤侵害他人權益類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經確認為虛偽不實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1年1 1月4日對原告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即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在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申 字第49號駁回(即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有其他視同作業員告知原告111年5月 13日書信被插進白色書信卡,並告知原告信有被看,但原告 不要說是哪位視同作業員告知原告的。原告指摘之內容未陳 明係何人所為,且被告檢查時,將信紙自信封中抽出平鋪信 紙後迅速逐一翻閱,已將111年5月13日書信處於可得閱讀之 高度風險中。再依大法官解釋字第756號解釋(下稱釋字756 號)意旨可知如受刑人認監所違法檢閱書信投書報章雜誌, 其表現自由不因妨礙監獄信譽受到限制,故原告向司改會陳 情之言論自由,不因毀損監所人員名譽而受限制,且監獄行 刑法第91條亦規定對受刑人不得依陳情藉故懲罰。又監獄行 刑法在109年修正後,原「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 表」(下稱參考標準表)修正為懲罰基準表,刪除參考標準表 中「誣控、濫告管教人員」之違規行為,自不能再以系爭規 定懲處,故原告告知司改會書信被檢閱之行為,與系爭規定 未符等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受刑人寄送書信自行填寫書信表記載 寄送紀錄,被告檢查書信目的在於有無夾帶違禁品,秉持開 拆不閱覽之原則。從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送出之文件為書信 3封、紅色書信表1張、收容人與律師或辯護人通信名冊1張 。原告將其中寄給律師書信填載於紅色書信表,學習視同作 業收容人始會將該封信抽出攤平交給舍房主管檢查,但舍房 主管檢查時察覺係寄送給律師之書信,故僅做安全檢查沒有 閱覽,發現其中夾有未經核准送出之白色書信表,遂將此部 分抽起。被告收受司改會來函而進行調查程序時原告又稱係 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之行為,故原告上開行為已侵害監所管 教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違反系爭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司改會111年10月6日函、原處分及懲罰 報告表、申訴決定書、原告寄送予李○○律師書信數份(寄信 郵戳111年6月9日,司改會收發章為111年6月13日,下稱111 年6月9日書信;又寄信郵戳111年6月30日,司改會收發章11 1年7月1日,下稱111年6月30日書信)及111年5月13日書信、



司改會111年6月26日與111年12月1日回信、收容人申請報告 單、受刑人發受書信表、收容人自陳報告單、原告111年10 月27日報告單、受刑人訪談紀錄、錄影光碟等件為憑(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卷,下稱4號卷,第19 至29、61至77、79至87、91、97、187、195至196、219至22 9、233至236頁;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堪認原告前因陳述 111年5月13日書信遭檢閱乙事受有原處分,經申訴後為駁回 申訴等節為真。則本件爭執事項應為:㈠111年5月13日書信 是否有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事;㈡承上如否,被告就原 告指稱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事依系爭 規定裁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 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 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 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 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 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⒉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 ,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 及科處之懲罰。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規定: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 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即懲罰基準表)。
 ⒌懲罰基準表㈤⒍規定: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經確認為虛偽不實者,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備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 規舍14日至30日。
 ㈡原告指摘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事為不 實:
 ⒈原告寄予司改會李○○律師111年6月9日書信略稱:111年5月13 日的信被檢閱了,因同日有發矯正署,但有人把內頁弄亂並 抽走公文,我已申訴了檢閱書信侵占文件,看如何請求會內 支援等語(見4號卷81頁)。另原告寄予司改會李○○律師111年 6月30日書信略稱:5月13日有發信給您,信被檢閱,文件被 抽走...書信檢閱的證據,您手中草稿應有原子筆寫的,因 我交出時故意分二份,有人插錯了紙等語(見4號卷第87頁)



;原告填寫之111年6月4日申請單說明略以:書信(律師)被 檢閱及抽走內容物,申請保留111年5月13日13時至15時仁園 主管桌及3房小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等語(見4號卷第219頁) ;111年10月13日受刑人訪談紀錄第1次原告略稱:管教人員 無檢閱書信,是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我的書信竊占文件 (見本院卷第199頁);111年10月27日原告書寫之報告單略以 :有些受刑人很白目,當我面嗆我因要蓋指印,他把信封打 開抽出來當我面看,我在蓋矯正書那封後就走了...司改會 那邊我也是說視同作業員看了等語(見4號卷第234頁)。 ⒉自上開書信內容及訪談紀錄足見原告就其寄送之111年5月13 日書信,確有指稱被弄亂檢閱及遭竊占等行為。依常情僅有 監獄管理人員得以管理寄信事宜,原告又提及已申訴等情, 其陳述指摘方式,自會使閱讀信件者認為係被告監獄管理人 員所為,司改會亦因此發函說明略以原告表示111年5月13日 書信遭監方閱讀並弄亂附件等語(見4號卷第195頁)。可徵原 告之表示,客觀上確會使第三人認係管理該監舍之監獄管理 人員所為。而原告在被告調查處理相關事宜中則明確表示係 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竊占文件,又學習視同作業收 容人為被告安排之特定人員。是以原告縱未具體指稱名諱, 但已足具體特定檢閱者及其行為無訛。
 ⒊觀諸錄影光碟檔名視同作業收信過程之內容中,可見學習視 同作業收容人收信時僅詢問原告你的信呢?原告遞出3封信件 、已填寫至倒數第2格之紅色書信表1張、律師名冊及白色書 信表後,該名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確認信封3件後,僅對原 告提問3封都是要寄的嗎?獲得原告肯定後旋即離開,無要求 原告蓋指紋及開拆信件閱覽之行為,詳見錄影光碟及截圖畫 面(見4號卷第323頁及本院卷第237頁)甚明。 ⒋又上開錄影光碟檔名仁園安檢發信過程之內容可見監獄管理 人員掀開綠色文件夾內夾有信封兩封即收信人為法務部矯正 署申訴審議小組及臺南市刑大之書信,暨未裝入信封之信紙 數張,監獄管理人員快速計算其中寄給法務部矯正署申訴審 議小組及臺南市刑大之書信信紙數量,計數時間約9秒、4秒 ,未見有停留閱讀之情事;爾後監獄管理人員快速翻閱計數 未裝入信封之信紙,歷時約15秒,期間在手寫信紙間發現有 夾帶白色書信表1張,該疊信紙最末則有白色書信表與律師 名冊,全程均未審查閱讀,此見錄影光碟自明。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綠色文件夾翻開即可見有未裝入信封之信紙 數張已攤開。錄影光碟檔案仁園3房及主管桌第3段影片約12 分30秒起可見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桌前有3封信封及1張紅色 書信卡及白色文件並進行核對,嗣在約14分30秒時自其中1



個信封抽出信紙,將白色文件及信封放在信紙後並別上迴紋 針,連同其他信封及綠色文件夾移至後方主管桌,於約17分 30分秒時手持錄影機拍攝前開檔名仁園安檢發信過程,期間 未見翻閱及另插入其他文件或紙張,抑或抽取文件或紙張。  審酌前開錄影光碟檔名視同作業收信過程之內容,可見原告 確有交付已填寫之紅色書信卡,則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誤以 為係依法需閱讀類之文件始會抽出攤平置入綠色文件夾,非 意欲閱讀而抽出攤平。況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有將原告欲 寄給李明洳律師之111年5月13日書信從信封中抽出,亦無翻 閱或檢閱內容、置入非原信封內容物及侵占文件紙張之情事 。
 ⒍原告復主張以手持錄影機拍攝,可辨識書信內容,並提出錄 影光碟檔名仁園安檢發信過程之畫面圖片(見本院卷第175頁 )。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說明該圖片係截圖轉正後之 結果(見本院卷第175、23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畫面圖片係 後製而成。從前開錄影光碟檔名仁園安檢發信過程畫面已可 證實際上並無故意停留或特寫書信內容,而安全檢查暨計算 信紙數量本有攤平之必要,攤平時最外面之內容自然客觀呈 現,與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審閱該內容 之檢閱分屬二事,難謂此屬檢閱書信之行為。  ⒎原告固主張錄影光碟檔案仁園3房及主管桌第3段影片13分41 秒起至13分51秒間有人聲表示「寄後民間團體、寄厚行事大 ...」「伊係供、伊係共、伊係共」「...嘎郎供幾瓜嘸ㄟ沒ㄟ ...」可能有看到書信卡信件遭檢閱乙情云云。惟收信人已 寫明在信封,無須閱覽內容即可知悉原告寄信予何人,又上 開期間僅10秒,衡情應無法在10秒內完成抽出信件攤平並閱 讀內容之行為,是難以上開對話認定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 同作業收容人檢閱111年5月13日書信內容之情事。 ⒏原告又主張其係經由其他人處得知111年5月13日書信被插入 書信卡,而且被看,錄影光碟中的紅色書信卡上面沒有字等 情均可證明被檢閱云云。但由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客觀上均未 見有原告指摘之情事,錄影光碟中之紅色書信卡明顯不是空 白(見本院卷第239頁),其又未能指明其他人為何人,要難 以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檢閱、弄亂、放 置白色書信卡及公文被竊占等節為真實。
 ⒐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寄送之111年5月13日書信,確有指稱監 獄管理人員弄亂檢閱,並表示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 、竊占文件云云。惟綜合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陳述為 真實。
 ㈢系爭規定之他人未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又原告指摘學習視同



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竊占文件等亦合於系爭規定,被告據 以裁處原處分,要無不合:
 ⒈修正前參考標準表將收容人分為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區 分表一、表二,於表一中將違規情節分類為鬥毆打架類、賭 博財物類、私藏違禁品類、紋身猥褻類、脫離戒護視線及意 圖逃脫類、擾亂秩序類、違抗管教類等七大類,並於各大類 下分歸各小類。於參考標準表之違抗管教類範圍內,定有「 誣控、濫告管教人員者」之違規行為,但無如同或類似系爭 規定即「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經確認為虛 偽不實者」之規定,此見參考基準表甚明(見本院卷第109至 122頁)。
 ⒉修正後懲罰基準表則概分為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妨害監獄 安全之行為兩大類,前者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再區分為四 種行為態樣即妨礙行刑管理秩序類、規避戒護類、違反應遵 守事項類、妨害公共衛生即不當使用公共資源類、侵害他人 權益類;又於各行為態樣下再規範個具體違規行為,而系爭 規定則歸屬於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中之侵害他人權益類,此 有參考基準表及懲罰準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 ⒊自上開懲罰基準表固可見已無參考標準表中誣控、濫告管教 人員者之規定。惟自系爭規定文義上觀之,僅明文他人,未 排除監獄管理人員;且懲罰基準表體系上以違規行為區分類 別,非以監所人員與以外之人區分類別;又懲罰基準表亦增 加參考標準表所無之系爭規定,是比較參考標準表及懲罰基 準表差異,難謂懲罰基準表無「誣控、濫告管教人員者」即 係將監獄管理人員排除在系爭規定適用之列。縱為維護受刑 人之表現自由,業非全無限制之犧牲監獄管理人員之權利, 受刑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時,仍應出於事實上之根據為合理 懷疑,始得屬應受保護之表現自由範圍內,非謂受刑人得毫 無客觀事實為本,逕自出於臆測恣意放矢,任意妄自虛構情 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意即不因懲罰基準表無參考標 準表之誣控、濫告管教人員規定,致受刑人享有隨意以不實 情事損及管教人員名譽之權利。故系爭規定之他人,自應包 含監獄管理人員及其他受刑人、收容人等所有行為人以外者 在內。
 ⒋釋字756號固表示受刑人有投書之表現自由,但全文及理由書 均未論及受刑人之表現自由享有完全豁免權,即使損及他人 名譽,亦不得處罰,此見解釋文及理由書甚明。又陳情亦應 係就已發生之具體情事為之,尚不得以陳情之名撰擬情節損 及他人,以衡平陳情人及被陳情人之權利。是如以事實為基 礎陳情,被陳情人或機關自不得因此藉故懲罰陳情人。本件



原告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閱111年5月13日書信,又稱 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竊占文件,均無客觀上事實 為據,故倘損及他人權益或合於其他規定要件,自無排除其 他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釋字756號及監獄行刑法第9 1條規定不得以系爭規定懲處之,要無可採。
 ⒌原告112年5月13日書信無被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 容人弄亂、檢閱、置入書信卡、竊占等情事,業如前述。且 依原告111年6月9日、111年6月30日書信之陳述及訪談紀錄 已可特定係其獄舍之監獄管理人員、特定之學習視同作業收 容人,業如前述。是原告指摘之不實情事無足生疑慮之客觀 事證相佐,均為原告空言恣意泛指,已足生監獄管理人員及 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罔顧規定行事,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 涉犯竊占行為等刑事法律,而有貶損渠等社會評價之情事, 自屬毀損他人名譽之違規行為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指摘不實事項侵害監獄管理人員及學 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告依系爭規定裁處原處分,尚屬 有憑。
 ㈣從而,原告違反系爭規定甚明,被告裁處最低處罰日數,無 與比例原則不符之情。故被告裁處原處分要屬適法,申訴決 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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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