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郭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是本件應屬小額訴訟事件。 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2條固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 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系爭委任 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高 雄市仁武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本 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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