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號
原 告 徐若君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被 告 林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詎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要代為投資期貨
云云,使原告陷入錯誤,先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3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7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傑森分行),交付現
金23萬元予被告,被告將該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後即聯絡無
著,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中,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
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事訴訟
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⒊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將原告所交付之27萬及23萬,分
別存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同
日(即111年9月13日)將上開27萬、23萬,存入被告自身之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可認被告確實有
將原告交付之現金50萬元,存入期貨帳戶用來投資期貨。
此,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告財務,並無真實投資之
意思乙節,即非事實。再者,原告所交付之合計50萬之投資
款,於111年9月底時,僅餘32萬2000元、111年10月底時,
僅餘13萬8000元,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又自行投入23萬627
8元、111年12月又自行投入30萬元進入上開期貨帳戶,然於
112年1月底均全數作賠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可參。可認被
告抗辯因投資不順利,原告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投資款並無
獲利,已全數虧本乙節,應非不實。衡情,若被告請原告交
付現金時即有詐騙原告之意思,為何被告自行陸續投資50餘
萬元,亦虧損無獲利,益徵被告應係為投資理財之目的,始
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乙節,應可認定。是此,既然原告交付
被告之現金50萬元,被告確實有用以投資期貨,要難認原
之金錢因投資期貨而虧損,遽認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
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認被告有立
詐欺之侵權行為;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
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
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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