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林文彬
蔡林金香
張林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 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 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 事件。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林文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繼承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原告所主張 代位權,僅係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標的仍為其所代位林文 聰與其他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所涉同屬繼承人間訴 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本質 仍與丙類事件相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定各該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 ,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重點 係在尋求對共有人為適當、公允之分配,俾解消共有狀態, 使其分歸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應由 系爭遺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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